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利息并未明确按照LPR利率计算,故利息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最合适,同时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上诉人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票面金额7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2年7月10日,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73587.5元),其中由被告中建二局单独承担2020年2月至2022年2月的利息609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022年2月至2022年7月的利息126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中建二局与原告签订《银河城7-1区总承包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自被告处分包了银河城7-1区总承包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银河城7-1区总承包工程3#、4#、7#、8#、9#楼及一个地下车库的主体结构劳务施工,包括未明确的可合理推断的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下面所罗列之项目:模板(含翻样)、钢筋(含配筋)、砼、砖胎膜、脚手架、土方人工回填及首层地坪工程等全部工作。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6817091.72元。2021年2月5日,庞大置业作为出票人向被告中建二局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2720210205852378871,票据金额为50万元,票据号码:230822100902720210205852378783,票据金额为20万元,收票人均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兑人: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4日。被告中建二局于2021年2月9日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原告向二被告主***,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合法持有案涉票据,有权主张相应票据权利。但其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时被拒付,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作为背书人的被告中建二局及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庞大置业公司行使追索权,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本案汇票票面金额7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汇票票面金额的利息,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4日,二被告在汇票到期后未兑付票面金额,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自2022年2月至2022年7月10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起始时间应为2022年2月5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二局单独承担2020年2月至2022年2月的利息60900元,经庭审询问,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而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70万元;二、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70万元的利息(自2022年2月5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6元,原告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受理费11536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引用统计裁判10804篇期刊6篇×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葛 钧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凯 书 记 员  桑夕淼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