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4478号 原告: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纬。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诉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置业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庞大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票面金额7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2年7月10日,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73587.5元),其中由被告中建二局单独承担2020年2月至2022年2月的利息609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022年2月至2022年7月的利息1268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工作,2016年涉案工程完工,2019年质保期到期,被告中建二局应在2020年2月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实际上直到2021年2月9日,被告中建二局才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共计两张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20万元;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50万元)。2022年2月,汇票到期后,原告持此两张汇票要求银行支付,被银行拒付,原告认为被告中建二局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及承兑汇票的前手背书人,应对汇票被拒付的情况承担票据责任及支付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庞大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也应承担票据无法承兑的责任,二被告应对票面金额70万元及票据到期后至起诉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庞大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对其与前手背书人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前手背书人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以及利息计算起始日均不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按票面金额计算利息应为案涉票据到日期或者提示付款日起,应以后到者为准且不应计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当日,但不应模糊自2022年2月起计算。原告主张我方承担2022年2月起给付票面金额的利息错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费用不包括诉讼费等费用。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采纳我方答辩意见,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同庞大置业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其中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单独承担的2020年2月至2022年2月的利息60900元不予认可,该请求非本案案由项下诉请,且案涉工程款原告已接收该票据应视为认可,自接收之日起该部分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中建二局与原告签订《银河城7-1区总承包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自被告处分包了银河城7-1区总承包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银河城7-1区总承包工程3#、4#、7#、8#、9#楼及一个地下车库的主体结构劳务施工,包括未明确的可合理推断的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下面所罗列之项目:模板(含翻样)、钢筋(含配筋)、硂、砖胎膜、脚手架、土方人工回填及首层地坪工程等全部工作。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6817091.72元。 2021年2月5日,被告庞大置业作为出票人向被告中建二局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为50万元,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为20万元,收票人均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兑人: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4日。被告中建二局于2021年2月9日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原告向二被告主***,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合法持有案涉票据,有权主张相应票据权利。但其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时被拒付,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作为背书人的被告中建二局及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庞大置业公司行使追索权,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本案汇票票面金额7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汇票票面金额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4日,二被告在汇票到期后未兑付票面金额,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自2022年2月至2022年7月10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始时间应为2022年2月5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二局单独承担2020年2月至2022年2月的利息60900元,经庭审询问,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而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70万元; 二、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70万元的利息(自2022年2月5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6元,原告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受理费1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