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99441239J,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北一里7-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01345837U,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7-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第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5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铁十九局第六公司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进行相应的损失主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涉两份劳务合同均为国道302线珲春至阿尔山公路三岔至阿尔山段二期工程SAZCB标段相关工序的劳务合同,案涉工程属于高速公路项目,并非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工程,故本案不适用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则由中铁十九局第六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中铁十九局第六公司所在地为无锡市新吴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瑞安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锦州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瑞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两份劳务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本案系因中铁十九局第六公司主***公司赔偿案涉农民工工资相关诉讼执行款而成诉,属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瑞安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铁十九局第六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两份案涉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中铁十九局第六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中铁十九局第六公司注册地位于无锡市新吴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认定其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瑞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