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民特25号
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心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广发,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龙,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北台街道办事处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姜广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辉,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宽甸中心医院)与被申请人***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宽甸中心医院称:宽甸中心医院与光大公司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37条争议37.1(2)项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第(1)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丹东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申请:确认宽甸中心医院与光大公司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7.1(2)中关于仲裁条款约定无效。
光大公司辩称:本案争议属于仲裁范围,应当由丹东仲裁委员会管辖。合同约定可以向丹东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合同标的额为5000万元,超过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标的额,由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8月8日,宽甸中心医院作为发包人,光大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宽甸中心医院将该院新建病房楼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光大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以结算为准。该合同第37条争议37.1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2)采取第(1)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丹东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发生争议,光大公司向丹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丹东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8日受理后,通知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9时开庭。
2019年5月23日,宽甸中心医院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于2019年5月27日,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丹东仲裁委撤销该仲裁案件或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约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宽甸中心医院和光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并约定向丹东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并且,在丹东仲裁委员会首次开庭前,宽甸中心医院以书面形式针对仲裁协议效力向丹东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因此,宽甸中心医院主张涉案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光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规定,应属无效,故不属于约定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一节。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数额进行确定,并以此确定级别管辖法院。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5000万元,但合同价款并非诉讼标的额,故对光大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光大公司辩称宽甸中心医院针对仲裁协议效力向丹东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针对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宽甸中心医院先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于2019年5月27日向丹东仲裁委员提出异议。丹东市仲裁委员会未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故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与被申请人***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大为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