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504执异2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辽宁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北台街道办事处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聂锋,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宁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对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辽0504执2645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辽0504执异16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光宇公司的异议请求。光宇公司不服,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溪中院)申请复议,本溪中院作出(2021)辽05执复61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辽0504执异162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光宇公司称,申请撤销明山区法院(2021)辽0504执264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工程回款200万元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该《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被执行人的项目单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位,且执行标的应当是存款、收入、产权证照等,而不是未到期债权。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事项让异议人无法履行。《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工程回款200万元,除去工人工资。本案中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发生所谓的工程回款只是建设单位委托支出的在建工程建设资金,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在工程结算前,工程款项随时发生,额度随时变动,异议人根本不能确定每笔回款的性质和被执行人的利润金额,也不能确定被执行人取得所有权款项的数额。三、异议人没有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异议人处发生的只是在建工程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即为农民工工资,如果对此款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导致在建工程停建和农民工工资停发。异议人认为为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和维护社会稳定,该款项不宜协助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挂靠在光宇公司承接工程,工程回款均打入光宇公司账户内,该公司再转给***,公司账簿内有***的独立账目,回款进入***个人账户后,再用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等,故光宇公司有协助法院冻结相关回款的义务。在工程结算前,工程回款都会持续进入光宇公司账户,法院冻结的是***的工程预期回款,与工程是否结算不存在关系,且法院冻结的金额是我与***执行案件的执行款额,与***工程结算金额没有关系。至于光宇公司提出的工程回款是何性质他们无法确定,与法院冻结没有关系,是他们之间的问题,且法院下达冻结的执行裁定中已明确,冻结的同时,除去工人工资款,如工程回款确实是农民工工资,经与法院沟通后是可以正常发放的,并不影响。
被执行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查过程中,光宇公司称,***在其公司任项目经理,仅为***交纳社会保险,不发工资,属于承包且自负盈亏,但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向本院提供《滨江凯旋门项目四期6#7#16#17#20-23#41#42#楼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复印件、《江山和鸣一期31#、32#、34#、35#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挂靠在光宇公司承接工程。经询问,光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两项工程均已完工,但一直未结算,工程回款不确定。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辽0504民初684号民事判决,***给付***欠款1455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辽0504执2645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在辽宁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回款¥200万元,除去工人工资款。”
另查,***在光宇公司处尚有滨江凯旋门项目四期6#7#16#17#20-23#41#42#楼及地下室、江山和鸣一期31#、32#、34#、35#楼两项工程未结算,现***在丹东做江山和鸣二期的工程。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本案中,光宇公司虽提出没有对***的到期债务,工程未结算之前,不能确定工程回款的性质和数额,不是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单位,但光宇公司承认***在其公司尚有未结算工程,亦未否认***对其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故本院对***在光宇公司的未到期债权予以冻结于法有据,光宇公司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关于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是否会导致在建工程停建和农民工工资停发的问题。本院(2021)辽0504执2645号执行裁定书已载明,对***在光宇公司的工程回款予以冻结,除去工人工资,并未冻结在建工程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根据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故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优先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如光宇公司确需拨付、垫付农民工工资,应向本院说明情况,本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同意。
综上,光宇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瑞冰
人民陪审员 梁培勤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 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