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宏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朝阳聚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宏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高中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聚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村。
法定代表人:贾志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湖、邹运,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宏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聚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1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聚富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湖、邹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支票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施工款共计4369579.16元。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才能由朝阳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给付上诉人350万元工程款,并要求上诉人给其开具一张209.52万元的支票,但协议书和支票都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一直未给付,上诉人是受其胁迫才签订的协议书和出具支票,一审法院对此抗辩理由未予理会。
聚富园公司二审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人故意歪曲票据纠纷,将票据法律关系曲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票据行为具有其自身特点,具有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独立性等特点。本案票据行为是独立存在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由出票行为引起。即便票据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其票据行为的效力。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出票行为合法有效,依据《票据法》第89条的规定,上诉人必须承担对被上诉人的付款责任。
聚富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宏垚公司立即按支票出票金额给付原告人民币2,095,200元;2、判决宏垚公司承担票面金额2%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宏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8日,被告宏垚公司参加了朝阳县棚户区改造辽宁柳城商贸城聚富园商业及住宅二期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的依法公开招标活动。被告宏垚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8年8月13日,原告及朝阳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向被告宏垚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内容为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中标工期为2018年8月20日开工至2018年12月31日竣工,中标金额为8,876,548.22元。朝阳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及原告聚富园公司与被告宏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朝阳县棚户区改造辽宁柳城商贸城聚富园商业及住宅二期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工程地点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村,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及硬化工程8353.37平方米、给水工程2960.9米、排水工程3463.2米、热力工程1744米、亮化工程1429.62米、燃气工程801米;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8,876,548.22元。
2017年,原告聚富园公司与被告宏垚公司曾签订《室外采暖管道工程及热交换站施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朝阳柳城商贸物流城一期及聚富园住宅二期采暖管道及热交换站工程承包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工程自2017年5月15日开工,至2017年6月3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按规划面积不含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8元计算,建筑面积107487.97平方米;双方又签订了《室外雨排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朝阳柳城商贸物流城一期及聚富园住宅二期室外雨排水、排水工程承包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室外雨排水管、排水管、化粪池工程,工程自2017年5月1日开工至2017年6月3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1,360,000元整。
2019年,原告聚富园公司与被告宏垚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宏垚公司系朝阳县棚户区改造辽宁柳城商贸城聚富园商业及住宅二期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中标公司,原告聚富园公司系朝阳县棚户区改造辽宁柳城商贸城聚富园商业及住宅二期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招标单位之一,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宏垚公司完成了上述项目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的施工项目,原告聚福园公司已经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宏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被告宏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元。朝阳县住建局拨付上述工程项目扶持资金人民币4,369,000元至被告宏垚公司账户,上述工程项目扶持资金到达被告宏垚公司账户后,被告宏垚公司应向原告聚富园公司返还资金数额2,095,200元。如被告宏垚公司不按本协议约定向原告聚富园公司返还资金或开具发票,视为被告宏垚公司违约,应按2%每日向原告聚富园公司支付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被告宏垚公司应向甲方返还资金2,095,200元的20%。
2019年9月10日,朝阳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向被告宏垚公司签发了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3,500,000元整。被告宏垚公司收到该转账支票后,将该笔款项转入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向朝阳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开具了总金额3,5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年9月10日,被告宏垚公司向原告聚富园公司签发转账支票一枚,付款行名称为朝阳银行新华支行,收款人为原告聚富园公司,出票人账号为03×××64,转账金额为贰佰零玖万伍仟贰佰元整,用途为返款。被告宏垚公司在出票人签章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高中海印章。原告聚富园公司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委托朝阳银行朝阳县支行委托收款。2019年9月10日至9月17日期间,原告财务人员多次持此支票到朝阳银行新华支行请求付款,均被拒绝,理由是该转账支票票号不在被告宏垚公司银行账户下的转账支票票段内,被告宏垚公司财务人员承认该支票是法定代表人高中海授意其签发的。
2019年11月18日,本院查询了被告宏垚公司在朝阳银行新华支行银行账户下的转账支票的票号情况,涉案转账支票的票号确实不在被告宏垚公司转账支票票段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本案中的转账支票上记载的事项完备,该转账支票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已经提交了录像视频,证明了其持涉案转账支票在付款期限内请求付款行支付票面金额的款项但遭到付款行拒绝的事实,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在因被告宏垚公司的过错导致该转账支票具有瑕疵而被银行拒绝付款后,被告宏垚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票面金额的责任,并需要向原告支付自提示付款日(2019年9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被告立即按支票出票金额给付原告人民币2,095,200元和承担票面金额2%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宏垚公司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均是受到了威胁,原告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的款项,但被告宏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胁迫行为,亦未对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包括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等事实)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宏垚公司自认原告给付其部分工程款,其自愿给付原告款项2,095,200元,被告向原告签发转账支票的依据为该《协议书》,该《协议书》表明被告获得了双方认可的对价,因此,被告的主张不构成有效抗辩,该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聚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095,200元;二、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被告辽宁宏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朝阳聚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2,095,200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2元,由被告辽宁宏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聚富园公司提交李辉签字的收条四枚,合计金额299万元,用以证明聚富园公司已向宏垚公司支付工程款299万元。宏垚公司认为李辉的收款与宏垚公司无关,不能证明聚富园公司向宏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李辉未参加诉讼,不能证明李辉收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垚公司出具的案涉转账支票上记载的事项完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支票记载事项,故该转账支票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涉案转账支票的票号不在上诉人转账支票票段内。聚富园公司持涉案转账支票在付款期限内请求付款行付款遭拒付,宏垚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对聚富园公司承担票据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宏垚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宏垚公司主张,其与聚富园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出具转账支票均是受到了威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故宏垚公司与聚富园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宏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2元,由宏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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