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朝阳聚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宏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21民初2519号

原告:朝阳聚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园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村。

法定代表人:贾志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运,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宏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高中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聚富园公司诉被告宏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富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运、被告宏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中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富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按支票出票金额给付原告人民币2,095,200元;2、判决被告承担票面金额2%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枚,金额为人民币贰佰零玖万伍仟贰佰元整,即2,095,200元,付款行为朝阳银行新华支行,出票人账号为03×××64。2019年9月10日,被告的财务人员持该票去银行请求支付时,银行告知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核实才能支付,但是无法联系到高中海。2019年9月11日,联系上高中海后银行又称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支付。2019年9月17日的原告财务人员再次到银行申请支付,银行工作人员称该支票的出票名称与凭证号不符,无法支取。被告作为出票人,应该积极履行出票人的义务。现原告因无法实现票据权利,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宏垚公司提出答辩意见:2019年9月10日,被告公司确实向原告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枚,金额为209.52万元,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枚是受到原告胁迫给出具的,实际情况是2018年8月原告公司及朝阳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招标的项目名称为朝阳县棚户区改造辽宁柳城商贸城聚富园商业及住宅二期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施工),中标内容为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中标工期为2018年8月20日开工,到2018年12月31日竣工(工期134天)(具体开竣工时间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中标金额为8,876,548.22元,同年8月20日被告宏垚公司就中标项目与原告聚富园公司和朝阳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发包人即原告聚富园公司只将室外雨排水、排水工程和室外采暖管道工程及热交换站工程交付给被告施工,上述施工项目在2017年原被告双方就已经签订了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按质完成了工程施工,室外雨排水、排水工程价款为136万元,室外采暖管道工程及热交换站工程价款为3,009,579.16元(即建筑面积107487.97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28元计算所得),上述两大项工程款合计为4,369,579.16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被告工程款,直到2019年9月10日朝阳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用转账支票的方式给付被告350万元工程款,目前尚欠被告工程款869,579.16元,当时原告聚富园公司胁迫被告给其开具转账支票一枚,不给开具209万元的支票发包方不给工程款,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被逼才给原告开具了一张支票,其实原被告双方有真实的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为止原告尚欠被告869,000元至今未给付,所以我方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转账支票》一张,证明2019年9月10日被告宏垚公司向原告聚富园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枚,金额为2,095,200元,该支票负有宏垚公司的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高中海的个人印章,付款行名称为朝阳银行新华支行,原告方的财务人员去朝阳银行新华支行请求支付此款被拒绝支付,并且告知原告方的财务人员该支票的付款凭证与出票人账户不符;2、《光盘(视频资料)》两份,第一个视频资料证明2019年9月17日原告方的财务人员再次到朝阳银行新华支行请求支付,银行工作人员称该支票名称与账号下的凭证不符无法支取。第二个视频资料主要证实原告方的财务人员在银行拒绝支付该支票的票款后直接找到被告的财务人员核实这张支票当时出票的情况,以此来证实该张支票是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中海指示财务人员给开,同时财务人员还证实如果要重开支票需找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中海。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一)这张支票确实是我公司所开,但当时的真实情况是收到原告方的胁迫,才开具了该张支票,该支票的用途写的非常清晰是返款,我公司与聚富园公司只有2018年签订的答辩时说的工程项目,而且自始至终原告方都未给过被告一分钱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只是在2019年9月10日朝阳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给付了我方350万元,目前原告方还尚欠我方86.9万元,所以从该份支票中能够看出来返款就是原告在向被告方逼迫,所以该份支票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而且该份支票也是无效的。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来看,被告方也没有返款给原告的义务;(二)因为该支票名称与其账号下的名称不符,无法支取票面金额,能够证实该支票系无效支票,正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朗,财务部门才必需要听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才给原告方出具的该枚支票,所谓债权、债务关系明朗也就是被告方并不欠原告方一分钱,所以财务人员只能听从高中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才开具的该张支票,高中海曾经对我说被告方不欠原告方一分钱,那么为什么要给原告方开具支票是原告方想要跟被告方要点钱花,如果不给原告方开具这张支票,原告聚富园公司与朝阳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就不给被告方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高中海是在这样一个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开具的支票,无论从该支票的出票行为,以及该支票本身都是无效的,因为目前为止被告不需要给原告返还一分钱,而原告却应该支付给被告尚欠工程款86.9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过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室外雨排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室外采暖管道工程及热交换站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部分的工程合同,工程价款及工程面积在该组合同当中已经明确,在室外雨排水施工合同的第四页标明工程总造价136万元,而室外采暖管道工程第一页1.3建筑面积为107487.97平方米,第四页的第四条第三款工程总造价按规划面积不含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8元计算;(三)《朝阳银行进账单》、《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行内汇款入账回单》各一份,证明2019年9月10日朝阳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向被告方出具转账支票一枚,票面金额为350万元,开户银行为朝阳银行新华支行,同日被告方为朝阳县棚户改造办公室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项目一直到2019年9月10日由朝阳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给付350万元工程款尚欠86.9万元至今未付,所以我方不应该给原告方返款209.52万元;(四)《协议书》一份,证明签这份协议时原告方已经给付被告方部分工程款,朝阳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再给付被告公司工程款时就要将209.52万元返还给原告公司,其实从始至终原告公司没给过被告一分钱工程款,只是在2019年9月10日朝阳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给了350万元,原告方为了拿点钱花,逼迫我公司与其签订了这份协议书;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票据法律关系;(二)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对第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朝阳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必须要把配套资金打入中标单位被告公司,那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支票用途为返款,扣除专项资金之外,被告应该返款给原告2,095,200元;(四)对第四份证据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胁迫,这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被告宏垚公司参加了朝阳县棚户区改造辽宁柳城商贸城聚富园商业及住宅二期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的依法公开招标活动。被告宏垚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8年8月13日,原告及朝阳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向被告宏垚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内容为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中标工期为2018年8月20日开工至2018年12月31日竣工,中标金额为8,876,548.22元。朝阳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及原告聚富园公司与被告宏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朝阳县棚户区改造辽宁柳城商贸城聚富园商业及住宅二期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工程地点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村,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及硬化工程8353.37平方米、给水工程2960.9米、排水工程3463.2米、热力工程1744米、亮化工程1429.62米、燃气工程801米;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8,876,548.22元。

2017年,原告聚富园公司与被告宏垚公司曾签订《室外采暖管道工程及热交换站施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朝阳柳城商贸物流城一期及聚富园住宅二期采暖管道及热交换站工程承包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工程自2017年5月15日开工,至2017年6月3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按规划面积不含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8元计算,建筑面积107487.97平方米;双方又签订了《室外雨排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朝阳柳城商贸物流城一期及聚富园住宅二期室外雨排水、排水工程承包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室外雨排水管、排水管、化粪池工程,工程自2017年5月1日开工至2017年6月3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1,360,000元整。

2019年,原告聚富园公司与被告宏垚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宏垚公司系朝阳县棚户区改造辽宁柳城商贸城聚富园商业及住宅二期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中标公司,原告聚富园公司系朝阳县棚户区改造辽宁柳城商贸城聚富园商业及住宅二期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招标单位之一,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宏垚公司完成了上述项目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的施工项目,原告聚福园公司已经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宏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被告宏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元。朝阳县住建局拨付上述工程项目扶持资金人民币4,369,000元至被告宏垚公司账户,上述工程项目扶持资金到达被告宏垚公司账户后,被告宏垚公司应向原告聚富园公司返还资金数额2,095,200元。如被告宏垚公司不按本协议约定向原告聚富园公司返还资金或开具发票,视为被告宏垚公司违约,应按2%每日向原告聚富园公司支付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被告宏垚公司应向甲方返还资金2,095,200元的20%。

2019年9月10日,朝阳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向被告宏垚公司签发了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3,500,000元整。被告宏垚公司收到该转账支票后,将该笔款项转入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向朝阳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开具了总金额3,5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年9月10日,被告宏垚公司向原告聚富园公司签发转账支票一枚,付款行名称为朝阳银行新华支行,收款人为原告聚富园公司,出票人账号为03×××64,转账金额为贰佰零玖万伍仟贰佰元整,用途为返款。被告宏垚公司在出票人签章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高中海印章。原告聚富园公司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委托朝阳银行朝阳县支行委托收款。2019年9月10日至9月17日期间,原告财务人员多次持此支票到朝阳银行新华支行请求付款,均被拒绝,理由是该转账支票票号不在被告宏垚公司银行账户下的转账支票票段内,被告宏垚公司财务人员承认该支票是法定代表人高中海授意其签发的。

2019年11月18日,本院查询了被告宏垚公司在朝阳银行新华支行银行账户下的转账支票的票号情况,涉案转账支票的票号确实不在被告宏垚公司转账支票票段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本案中的转账支票上记载的事项完备,该转账支票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已经提交了录像视频,证明了其持涉案转账支票在付款期限内请求付款行支付票面金额的款项但遭到付款行拒绝的事实,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在因被告宏垚公司的过错导致该转账支票具有瑕疵而被银行拒绝付款后,被告宏垚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票面金额的责任,并需要向原告支付自提示付款日(2019年9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被告立即按支票出票金额给付原告人民币2,095,200元和承担票面金额2%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宏垚公司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均是受到了威胁,原告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的款项,但被告宏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胁迫行为,亦未对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包括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等事实)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宏垚公司自认原告给付其部分工程款,其自愿给付原告款项2,095,200元,被告向原告签发转账支票的依据为该《协议书》,该《协议书》表明被告获得了双方认可的对价,因此,被告的主张不构成有效抗辩,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宏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聚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095,200元;

二、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被告辽宁宏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朝阳聚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2,095,200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2元,由被告辽宁宏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金妮

人民陪审员  曹 宇

人民陪审员  范宗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晓梅

书记员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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