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圣建设有限公司

***明佳钢铁有限公司、辽宁金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1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明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8号A-2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金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城中花园N-2-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明佳钢铁有限公司(下称源明佳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金圣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2)辽11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源明佳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辽11民终7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源明佳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辽民申54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源明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金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再审申请人源明佳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第一,源明佳公司与金圣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采购的钢筋总价款暂定500040.08元,双方应以实际发生量价结算,可以证明合同价款为暂定价而非结算价款。采购合同暂定价为50余万元,金圣公司实际支付已超付了40多万元,可以证明双方据实结算的客观事实。第二,采购合同关于结算条款明确约定按批次货物交货完毕、复试合格、据实开具合规发票、提供4套齐全的合格证后,乙方凭发票、甲方出具的材料验收入库单(后附送货单、过磅单),但金圣公司并未按此约定履行,从始至终都未给源明佳公司出具材料入库单,却仍然陆续向源明佳公司支付90余万元货款,该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对该结算条款进行了履行变更。第三,结算单是双方对货款的最终结算结果,可以证明双方供需事实和最终欠款事实。原审未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算单的证据效力进行审查,在金圣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仅以金圣公司否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为由维持原判,违背客观事实。2.源明佳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错误认定。第一,源明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磅单与双方签订的对账单量价均一致,可以证明涉案货款客观真实。第二,源明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已经经过金圣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指定的收货确认人丁显际的签字确认。第三,源明佳公司提供的《整改报告》书可以证明对账单使用的项目章系金圣公司一直使用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源明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金圣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金圣公司辩称:1.中科北方沈阳科创中心项目系由建设单位沈阳友星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直接找的实际施工人***进行的施工,实际施工人属于挂靠在金圣公司,并由金圣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由金圣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补签了挂靠协议《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工期为2021年4月1日-2021年8月1日,签约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2.针对中科北方沈阳科创中心项目,金圣公司并未成立专业的项目部,也未刻制项目部公章,辽宁金圣中科北方沈阳科创中心项目部公章是由实际施工人私自刻制的,该公章涉嫌伪造。金圣公司(工作人员***)已于2022年1月26日向XXX分局XXX公安派出所报案,该局已经受理。因此,源明佳公司在原庭审中出具的加盖源明佳公司公章、辽宁金圣建设中科北方沈阳科创中心项目部公章的二份《钢筋对账单》不能认定为金圣公司的行为,该对账单应认定为源明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的行为,该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同时,实际施工人用该项目部章于何种行为均为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金圣公司的行为;另丁显际非金圣公司的员工,其为实际施工人聘用的人员,其行为后果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3.金圣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源明佳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500040.08元,该合同价款已经支付,是由实际施工人将合同价款汇至分公司账户,由分公司代为支付的。另外的40余万元价款也是由实际施工人方将款汇至分公司账户,由分公司代为支付。至于案涉价款4510926.37元,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至于源明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是如何口头约定的,金圣公司概不知情。源明佳公司诉请所依对账单并非双方签约所使用的第四分公司公章,即使金圣公司与源明佳公司签订对账单,也应使用金圣第四分公司的公章,而不是所谓私刻的项目部章,故即使实际施工人与源明佳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是实际施工人与源明佳公司之间形成的,该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源明佳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金圣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案涉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存在以下问题:1、关于金圣公司是否拖欠货款及欠款数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本院二审中源明佳公司提交了16份源明佳公司制作的销售单及部分过磅单,该16份销售单具有送货单的性质,其中有15份销售单上有“丁显际”签字,货款计5414905.83元(其中源明佳公司自认收到的货款903979.46元)。而丁显际系案涉钢筋采购合同中金圣公司第四分公司指定的接货人、钢筋购销事宜负责人,对于上述源明佳提交的证据,二审应对其证明效力进行审查,据此***显际是否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实际接收了销售单上载明的各型号钢材。本案在双方签订的500040.08元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没有其他购货合同的情况下,丁显际接收合同外货物的行为能否代表被申请人金圣公司,源明佳公司向金圣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及价款是否客观属实,二审均未予审查及评价,而是以源明佳公司未提供金圣公司出具的材料验收入库单,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了结算方式,以及源明佳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认为案涉钢筋款是双方在履行钢筋采购合同中所产生货款的理由不成立的事实尚未查清。 2、关于源明佳公司主张的拖欠货款4510926.37元应由谁给付的问题。本案系因建筑工程施工中供应建筑材料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金圣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系由建设单位沈阳友星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直接找的实际施工人***、***经营管理,***、***是挂靠金圣公司名下施工。源明佳公司诉请依据的对账单并非系金圣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公章,而是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其公司授权使用,双方案涉合同价款500040.08元已履行完毕,该款是由实际施工方将款汇至金圣公司分公司账户,由分公司代为支付。另40万元亦同上一种方式系代为支付。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再行签订其他购买合同,案涉451026.37元与被申请人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述款项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追加***、***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针对本案存在上述问题及金圣公司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确定纠纷中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重审时应一并考虑。针对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已由再审申请人***明佳钢铁有限公司预交,该诉讼保全费由谁承担,一审重审时应一并考虑。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辽11民终751号民事判决及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87元,退还再审申请人***明佳钢铁有限公司。 审判长  温阳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