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圣建设有限公司

营口市鑫玮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圣建设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裁 定 书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802财保779号 申请人:营口市鑫玮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路南镇***(幸福大街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11MABQY77Y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辽宁金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城中花园N-2-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6866201583。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世纪花园小区5号楼1**15号,公民身份号码:×××0018。 申请人营口市鑫玮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查封被申请人**、辽宁金圣建设有限公司66504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营口市鑫玮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辽宁金圣建设有限公司66504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凌 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