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3民初5133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安和里14-7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未预交案件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雍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