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天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91民初764号
原告:辽宁天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安和里14-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锦州滨海新区石化轻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美,该公司法务。
原告辽宁天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天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合同价款138,83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2-20的装修合同,约定总工程款项为人民币300,000元,工程期限为30天,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约定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30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300,000元的合同发票,被告第一次给付工程款76,600元,第二次给付工程款84,570元,尚拖欠工程款138,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机读档案,装修合同书(复印件),建筑行业专用发票1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化纤工程明细,照片,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91民初1066号庭审笔录。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并非签订一份合同,而是几份合同,双方没有进行结算,针对这份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及数额,不能完全体现原、被告间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且,原告给被告所作的消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不能通过消防队的消防验收,具体问题有消防局给被告的意见函。在这份材料上体现,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故现不符合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服务指导意见函(复印件)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锦州天博联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更名为原告现名称,2015年11月16日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现名称。2013年,原告(乙方,当时名称为锦州天博联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和被告(甲方,当时名称为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2-20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30天,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程款项为人民币30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约合同一周内,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300,000元,工程付款前,乙方必须先提供发票给甲方。合同中还约定了甲方、乙方义务,安全施工,工程变更、验收和保修、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合同尾部由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未注明签订日期。原告为被告完成了装修工程,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2017年6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工作人员*向艳对账,签订化纤工程明细一份,有关本案合同部分该明细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发票金额为300,000元的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3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收款二笔,金额为76,600元和84,570元,欠款为138,830元。该明细同时载明了另外4笔合同的发票金额、收款金额、合同价款等情况,尾部注明:“15万合同未计算欠天博消防工程款肆拾陆万叁仟叁佰叁拾元正,天博消防欠化纤公司发票183,600元,15万合同工程完工后另行计算。对账人:天博消防***”,“截止2017年6月22日财务账面欠贵单位金额为279,730元(开完发票的)(*********拾元整),***,2017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虽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原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该装修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结算工程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体现被告工作人员已和原告工作人员共同对账,该对账单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书、发票和付款情况等相一致,该对账单上体现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合同价款的金额为138,83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装修款138,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工程量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问题,基于原告完成的系装修工程,且该装修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又提出质量不符合约定拒绝支付价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故被告辩称的应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再进行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辽宁天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价款138,8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