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502民初5858号
原告:辽宁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包连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辽宁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
原告辽宁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原、被告就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施工项目签定了《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环境景观样板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M-H-11031),《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环境景观样板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M-H-11031-1),《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环境景观样板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M-H-11031-2),《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一期弱电外网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M-H-13004),《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小区一期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M-H-13005),《土方挖运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M-H-13005-1),《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一期工程临时铺装合同》(合同编号:HM-H-13032),施工完毕后被告并未如约足额支付工程款。现上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44584.55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4584.55元,并支付利息51901.59元,合计396486.1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产生,而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位于霍林郭勒市辖区内,并不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所以本案应由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