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内0581民初2443号
原告辽宁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辽宁新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包连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受理辽宁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7年12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44584.55元及利息51901.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合计396486.14元,2017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宁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辽宁毅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变更名称。2011年至2013年之间宁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了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城建的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小区项目,施工完成后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44584.55元及逾期给付利息51901.59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合计396486.14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辽宁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4585元及利息40000元,合计384585元;
二、辽宁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7248元,减半收取3624元(辽宁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