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4民初733号
原告: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公官村。
法定代表人:崔卫东,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李慧,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火电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镇坤、李爽,系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李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共计1029695元及利息110726.50元(以10296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止),两项合计1140421.5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以102969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拖欠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货物,总价款989445元(其中焊口保温、光管保温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合同总价中未包含光管保温金额)。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保温管出厂前支付总价款剩余的65%;余款5%作产品质保金,验收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将案涉合同中最后一批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共计发货总价款为102969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严重困难和巨额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根据以上所述事实,并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我国法律的尊严。
被告辩称:一、拖欠货款的金额并非原告主张的1029695元,实际拖欠货款的金额为98944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货款金额为989445元,及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同样为989445元。由此可知双方货款的金额是98944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029695元;二、关于计算利息的问题。支付利息的计算应该以分次拖欠货款为基数,以实际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整体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货款是分次支付,第一阶段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30%,即以989445元×30%=296833.5为基数计算利息,时间从2018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第二阶段为保温管出厂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即989445元×65%=643139.2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时间从2018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第三阶段为剩余5%的质保金,即989445元×5%=49472.25元,时间从验收一年后计算2019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综上利息均应按照央行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货物,总价款989445元,但合同中注明:“①焊口保温以实际工作量为准②光管保温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合同总价中并未包含此项金额。”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保温管出厂前支付总价款剩余的65%;余下5%作为产品质保金,验收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将案涉合同中最后一批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的总价款为1029695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字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20张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卖给被告的各种货物合计价款为102969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此属被告违约行为,现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货款,并按相关规定给付原告货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1月13日起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合理,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余下5%作为产品质保金,验收一年后付清”的内容,故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应有5%的数额即51484.75元的利息应从2019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综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依法分段计算。被告关于货款总数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29695元;并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货款978210.25元(1029695元×95%=978210.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以货款978210.25元(1029695元×95%=97821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从2019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货款10296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32元,由被告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生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