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辽民申1867号
再审申请人辽宁中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云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中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给付布线材料费5082元、布线施工费7176元,给付承担拖欠工程款银行贷款利息,从2009年6月19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主要理由:二审认为我们主张的未结算的现场签证上只有碧水云天公司和监理的签字,没有碧水云天公司以及监理盖章确认,碧水云天公司对签证不予认可,因此判定为证据不足,既然碧水云天公司对签证不认可,碧水云天公司应该去证明签证单位不受自己的管辖和委派,然而碧水云天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去证明。我们主张的未结算的现场签证上虽然只有碧水云天公司和监理的签字,没有盖章,但是和碧水云天公司承认的另一份现场签证上的签字属于同一人、同一个监理,上面有相同的监理章,并且在监理章上写有天平监理,足可以证明这就是碧水云天公司授权的监理公司人员。如果对于监理这一方面不予以肯定,那么为什么有了合同外的付款,付款就是对签证给予了认可。两张都是相同的碧水云天公司和监理的签字,所以应该都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依据《碧水云天项目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的全部工程款,被申请人已经结清,对此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0日给被申请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已完成工程款79382元,发票已开”。从该日期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也未发生其他施工事宜,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情况,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中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怡嘉
审判员 宋 华
审判员 樊少忠
书记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