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2民初3475号
原告:辽宁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体育路建业花园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市实验幼儿园,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师范街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丽,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照华,该园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丽,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实验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科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被告本溪市实验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照华、赵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签证工程款17.6343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2倍计算);2、支付应给付款项的双倍违约金(从2020年5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2倍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本溪市实验幼儿园改造工程合同》,合同价为83.218795万元。2020年4月28日完成施工验收,在竣工验收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决算,当时由于被告委托的设计单位未能及时履行对图纸完善职责使原告报给被告的决算拖延,原告默默等待被告履行应尽的义务,直至2021年10月14日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才完成项目部分审计,而原告报被告的签证部分工程款17.634344万元至今未给预审核结算,理由是等待上级部门研究,原告多次的向被告提出被告每次都答复等待,原告无奈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本溪市实验幼儿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的改造工程系政府投资的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必须通过有资质的单位结算审核后确定支付金额;2、受市财政局的委托,辽宁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审定值为77.42万元的结算审核报告,该款项已支付给原告;3、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原告签署了工程结算承诺书,载明原告已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结算送审资料的要求提交了全部结算资料并进行了审核把关,今后不再提出其他调整或补充结算资料,今后如发现送审资料有虚假、缺漏、隐匿等行为,愿承担作为建设单位应该承担的责任,并服从因审核把关不到位造成的后果及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程款已结算审核并支付,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2日,原告辽宁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实验幼儿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本溪市实验幼儿园院内的本溪市实验幼儿园改造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教学楼外墙更换,室内粉刷,室内门窗更换,家室内矮柜拆除和新建,更换栏杆、扶手,暖气改造,主、次入口室外台阶,室内新增部分轻质隔断墙,室内地面改造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3.218795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817918万元,工期为从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1月22日。对于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的约定为以签证为依据,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清单未列出的项目,其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价格参考市场价,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共同核定确认。双方同时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计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施工过程中,由建设单位被告本溪市实验幼儿园、监理单位辽宁鑫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原告辽宁中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编号从001至007的七份现场签证单,分别载明了因现场实际需要及甲方需求新增的工程量。
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被告本溪市实验幼儿园、监理单位辽宁鑫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原告辽宁中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竣工验收单,载明保修期1年,验收意见为“合格,验收通过”。
原告辽宁中科建设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承包工程中按照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合同外现场签证部分的工程量制作两套决算申请单,其中合同内工程量的报送价格为83.218795万元,经审批价格确定为77.42万元,此款已给付完毕;合同外现场签证部分的工程量的报送价格为17.634344万元,因此款的给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辽宁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实验幼儿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的施工项目,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对于拖欠工程款数额的确认,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现原告主张按照其提交给被告的决算申请单载明的金额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亦陈述已收到原告提交的决算申请单,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故工程款金额为17.634344万元。
对于原告向被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一节,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均是对被告逾期付款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原告可择一主张,现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其提交竣工计算申请书的具体时间,故其可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21年12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2021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3.85%),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一节,其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其该项花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一节,其辩称已给付原告的77.42万元工程款中已包含原告起诉所涉的17.634344万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有义务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负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已承诺送交了全部的审核材料、今后不再提出其他调整或补充结算资料,进而认定原告业已认可77.42万元工程款中已包含本次诉讼标的一节,该承诺书中原告的承诺对应的是对合同内工程款送审材料完整性的确认,并不能因此认定原告承诺放弃主张合同外价款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实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63434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12月7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7%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市实验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晓龙
书 记 员 都舒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