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鞍山大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辽宁中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大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鞍山市高新区激光产业园LED创业园2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吉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男,1982年9月7日生,朝鲜族,该公司总经理,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龙,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东戴河新区A区燕山路东段6号。
法定代表人:毕建莹,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系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大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维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张飞龙、被上诉人中维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建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维持第三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产品无异议。安装完毕至倒塌长达100多天,早已经过了合理的验收期间;且我方曾于2017年底到被上诉人处催收,被上诉人曾承诺2018年春节前结清,故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书》初了被上诉人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外已经履行完毕,依法不能解除也没有必要解除。被上诉人并没有严格按照第五条工程付款方式约定的时间节点,按时、足额付清相关的工程款,至今尚欠剩余货款195,000.00元及项目后期增加费用80,387.00元。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宜,我方已于2018年3月15日,依法委托律师向被上诉人公司发出《律师函》且上诉人已回函,就欠款487,377.00元,我方将另行起诉。第二,一审判决,忽略了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到的一个事实:案涉电子屏倒塌的原因是支撑上诉人施工的电子屏的地基及支撑立柱结构,而这些工作是被上诉自己负责制作完成的工作量,与上诉人无关,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和事故,当然也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数额存在错误,上诉人应当负担诉讼费的金额为5,246.16元,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维科技公司辩称,P8显示屏脱落后砸向地面,但所在的地基及支撑立柱结构未倒,案涉工程既没有验收,也未使用,显系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在屏幕倒塌既不采取补救措施也没有重新制作。2018年3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律师函,要求验收,我方接到后2018年3月22日回函,明确通知上诉人贵司没有完成全部承揽工作,至今没有向我司提交使用的产品质量行业检测报告及辅助材料材质单和检验报告等证明,明确告知上诉人严重违约,要求其尽快整改,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超过10日未提出异议并不存在,所以上诉人产品未经验收也未经使用,属于未完成的承揽加工项目,属于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中维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2588547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承揽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东旗户外安装LED电子显示屏项目,被告负责设计、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全部相关工作。原告支付了共计人民币1,643,000元款项之后,被告安装显示屏项目尚未完工之际,其中P8显示屏于2018年3月27日发生倒塌,P10显示屏发生背板脱落等各种质量问题,总之没有一个显示屏能够正常使用,原告多次发函催处被告进行整改修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并拖延至今,不尽使得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交付的P10显示屏质量不符合约定,使得原告目前已经自行支出的维修费用244,000元,因被告施工的P8显示屏倒塌,且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又拒不施工重建;导致原告需要另找第三方完工,需支付费用160元;已建的P8显示屏地基基础损失20万元;原告向该工程方支付的赔偿544,547元,共计经济损失2,588,5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承揽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东旗户外安装LED电子显示屏项目,被告负责设计、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全部相关工作。LED显示屏总价为1,950,000元,工程名称P8、P10显示屏。附工程明细表(见合同原件)原告支付了共计人民币1,643,000元款项之后。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说明工程完成,但要求原告给付新增加的费用。2018年3月27日P8显示屏倒塌,P10显示屏背板部分脱落。在原、被告关于修理屏幕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与刘学亮签订LED显示屏基础施工工程合同。现原告因P8显示屏倒塌,P10显示屏背板部分脱落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P8、P10显示屏,在原告未验收的情况下,P8显示屏倒塌、P10被告未支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P10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给付维修房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有异议,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因未交付显示器赔偿需方的544,547元,因被告予以否认,且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于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P8重建费用160万元,本院参承揽书中P8价格884,400元、屏系统部分20,000元、视频处理器1套2,500元、光纤收发器1套2,000元、专用配电柜2套12,000元、避雷器2套2,000元、防水音柱2只1,200元、音柱功效2,000元、静音轴流风机4台1,200元、塑料板边装50,000元、调试费10,000元、共计987,300元。因该承揽书中工程费用客观,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系由于该项目属于恶劣气候导致的不可抗力,和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书》;二、被告鞍山大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中维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8显示屏987,300元;三、驳回原告辽宁中维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5元,减半收取6,877.50元,由被告鞍山大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2017年8月22日,中维科技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了《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大华公司按照中维科技公司要求承揽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东旗户外安装LED电子显示屏项目,大华公司负责设计、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全部相关工作,合同总价为1,950,000元,工程名称P8、P10显示屏并附工程明细表。中维科技公司支付了共计人民币1,643,000元款项之后,大华公司开始施工,基本完成后离开施工地点。2018年3月15日大华公司向中维科技公司发函,说明工程完成,但要求中维科技公司给付新增加的费用;中维科技公司回函认为大华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即避雷针未安装、P10显示屏背板部分脱落未予解决,遂不同意付款。2018年3月27日P8显示屏倒塌、部分脱落。3月30日,中维科技公司给大华公司发函,要去大华公司进行整改施工。大华公司则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中维科技公司对产品无异议、发生倒塌系不可抗力,遂未予整改。中维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刘学亮签订了清理合同,由刘学亮将倒塌的P8显示屏清理。后因中维公司未支付清理费用,由刘学亮将倒塌的P8显示屏及其他部分出售获得6万元抵顶清理费用,中维公司对此节也予以认可。大华公司则称解除合同应返还倒塌的P8显示屏。
本院认为,按照《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书》中的有关约定,P8显示屏、P10显示屏显系可以分开履行。本案P10显示屏的安装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对已经完成的部分,中维科技公司再行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P10显示屏背板部分脱落问题系合同履行后产生的质量纠纷及工程款问题,应当另行解决。P8显示屏倒塌的事实存在,因双方并未进行验收,故应当认定大华公司没有交付合乎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对《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书》与P8显示屏有关的部分予以解除,大华公司应当赔偿中维公司987,300元。关于大华公司提出的因合同解除而返还倒塌的显示屏问题,因显示屏被案外人出售,事实上已经返还不能,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解除《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书》中与P8显示屏有关的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文革
审判员  席 贺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妤诺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