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4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东戴河新区A区燕山路东段6号。
法定代表人:毕建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大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激光产业园LED创业园2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吉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雨,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牧,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中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大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二、驳回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判令大华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令中维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P8部分的损失费用463650元以及合同尾款306990元,合计770640元。中维公司不服,认为一审判决,将按照市场价出售并抵顶清理费的P8显示屏残值,按照原值判令中维公司赔偿大华公司,违背公平原则及替代履行的法律规定;将不合格的P10显示屏按照验收合格的金额认定,将大华公司未履行的安装、调试、维护费不予扣除,将大华公司未完成的避雷针工程款不予扣减,将大华公司并未完成的结尾工程认定已完成,并判令中维公司承担所谓的合同尾款,违背事实、显失公平。一、一审判决认定P8显示屏残值927300元,并判令中维公司赔偿大华公司一半价款463650元。将残值按照原值认定,属于违背事实;对残值按市场价抵顶替代履行费不予认定,却判令中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重量20吨的P8显示屏倒塌,从10米高空坠落,由塑料主板及电子元器件构成的显示屏已碎裂、变形,成为废品。坠损显示屏地处市政府办公楼对面,影响市容及交通安全,必须进行清理,当地政府及需方多次催促中维公司立即清理,中维公司及时发函通知大华公司进行整改施工,大华公司消极对待、未予整改。由于大华公司不履行清理义务,中维公司只得委托第三方刘学亮清理现场替代履行,替代履行也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和义务,因替代履行与刘学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替代履行费为6万元,刘学亮因此就留置了显示屏的残骸。按照法律规定60日内作为大华公司应该支付清理费,不予支付作为清理人有权对清理物留置进行拍卖和变卖得到价款优先受偿,而拍卖、变卖的价款是按照市场价进行的,同时也征得了中维公司的同意,这项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刘学亮将显示屏残值按市场价出售给收购方,出售价6万元抵顶清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维公司举证照片、视频、清理合同、刘学亮出庭作证及葫芦岛中院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第六页上方),足以证明P8显示屏倒塌、部分脱落、损毁、无使用价值,残值按市场价6万元出售并抵顶清理费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中维公司未能举证,将显示屏“残值”按“原值”认定违背事实、自相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中维公司对大华公司损毁的显示屏,同意第三方按市场价出售,并将出售款6万元抵顶第三方的清理费,附合法律规定及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法院应当支持,对大华公司的请求应依法驳回。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尾款306990元,并判令中维公司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葫芦岛中院判决第四页:“一审法院(绥中县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负责设计、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全部相关工作。……P10显示屏背板部分脱落,在原、被告关于修理屏幕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与刘学亮签订LED显示屏基础施工工程合同”、第五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中维科技公司回函认为大华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即避雷针未安装、P10显示屏背板部分脱落未予解决,……中维科技公司给大华公司发函,要求大华公司进行整改施工*……大华公司未予整改”、第六页:“本院认为:……P10显示屏背板部分脱落问题系合同履行后产生的质量纠纷及工程款问题,应当另行解决”。虽然绥中县法院根据中维公司当时举证不能确定中维公司支付P10维修费金额,对中维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不等于认定大华公司的P10验收合格,相反该判决认定:“P10显示屏背板部分脱落,在原、被告关于修理屏幕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与刘学亮签订LED显示屏基础施工工程合同”,说明大华公司的P10不合格,需继续施工,并将发生相应的工程款。特别是葫芦岛市中院判决认定:“P10显示屏背板部分脱落问题系合同履行后产生的质量纠纷及工程款问题,应当另行解决”,并认定:“大华公司未予整改”,即表明大华公司P10不合格,并违约不改,质量纠纷及工程款问题并未解决完毕,重新施工费,调试、培训、维护的费用,以及未安装避雷针的费用,均应扣减,均需另案解决。本案就应一并解决上述问题。大华公司不履行整改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述问题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维公司对外签订《LED显示屏铝塑板更换白钢板、维修、加固工程合同》、《技术维护服务合同》等合同,重新施工,才解决P10不合格的遗留问题。一审判决将P10认定合格,确认工程尾款306990元,判令中维公司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P10三块显示屏不合格,大华公司拒不整改,中维公司委托电脑行解决防水及系统维修,委托刘学亮解决斜支撑基础及补焊,委托装饰公司解决白钢板外壳及安装揽风绳,大华公司未履行安装避雷针、调试培训、维修,未提供技术资料、产品合格证,共造成中维公司损失4123082.2元,中维公司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扣减大华公司工程余款,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大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大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维公司给付拖欠货款及工程尾款30699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维公司给付工程后期增加的费用180387元;3、请求依法判令中维公司赔偿大华公司P8电子显示屏损失987300元;4、请求判令中维公司返还大华公司己开具的987300元(P8电子显示屏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5、请求判令中维公司给付大华公司延期利息。2019.8.20之前欠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9.8.20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欠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截止诉前,利息总额为70117.42元;6、本案诉讼费由中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大华公司(合同乙方)与中维公司(合同甲方)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大华公司按照中维公司要求承揽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东旗户外安装LED电子显示屏项目,由大华公司负责设计、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全部相关工作。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50000元,工程名称为P8、P10显示屏并附工程明细表。中维公司陆续支付了总计金额为1643010元款项后,大华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中维公司发函称工程已经完成,要求中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06990元并给付新增加的费用180387元,中维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回函认为大华公司未完成全部承揽工作,即避雷针未安装、P10显示屏背板部分脱落未予解决,不同意支付其新增加的费用部分。2018年3月27日,P8显示屏倒塌,部分零件脱落。中维公司分别于3月29日、3月30日向大华公司两次致函要求大华公司进行整改施工,大华公司并未予以整改。随后,中维公司与案外人刘学亮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了清理合同,约定由刘学亮将倒塌的P8显示屏予以清理。后因中维公司未支付清理费用,双方约定由刘学亮出售倒塌后的P8显示屏等其他残值,获利所得6万元抵顶刘学亮的清理费用,刘学亮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辽宁中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户外三个显示屏修复加固工程款62000元。”大华公司称其在中维公司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才得知P8剩余设备被清理出售。
中维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将大华公司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诉求如下:一是解除双方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书》;二是请求大华公司向鞍山大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中维公司现金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2588547元。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解除大华公司、中维公司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书》;二、大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中维公司P8显示屏987300元;三、驳回中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大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变更了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解除《LED电视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书》中与P8显示屏有关的部分,维持了其他判项。
一审法院认为,大华公司与中维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大华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定作人中维公司提交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涉案合同中包含P8、P10两部分项目,其中P8显示屏在工程结束后第十二天倒塌,足以说明P8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关于P8部分,已经过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大华公司没有交付合乎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判令解除P8部分的合同,大华公司将对应P8部分的价款987300元返还中维公司。既然中维公司已经取得P8的全款,P8倒塌后的残值按照相关法律旨意及生活常理,应该属于大华公司所有,故大华公司要求中维公司返还P8残值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涉案的问题是,残值已由中维公司组织清理后不再留存,法院已无法通过返还或司法评估等方式确认该部分价值。故造成P8残值事实不能返还如何归责,也是该案需要查明的事实。P8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倒塌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中维公司于3月30日向大华公司发函要求其实施倒塌整改,而大华公司并未在第一时间里进入现场进行维修整改,只是在中维公司将其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的诉讼期间才得知残值已经不存在,大华公司如此消极的对待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中维公司于2018年4月1日与案外人签署了清理残值现场的施工合同,并将残值抵顶了清理费用。大华公司未积极履行义务导致其自身的损失扩大。故大华公司对残值的不复存在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该院考虑,即使大华公司存在消极对抗情绪,中维公司亦应在自行清理现场时对残值做好保管,然后通过合法的诉讼等程序来解决己方实际损失,现中维公司自行清理后将残值抵顶工程款,导致本案无法追索及核实残值的价值,故中维公司对残值的不复存在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至此该院确认双方针对P8残值的不复存在均存在过错,中维公司可适当返还大华公司P8显示屏残值为宜。纵观全案案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P8部分损失费用,由中维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大华公司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如何确认残值价值,绥中县人民法院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P8显示屏的价款已经明确了分项,即P8倒塌部分显示屏钢结构施工、铝塑板外包装装饰制作部分50000元(合同中附件1第6项)及安装调试费用10000元(合同中附件1第6项),其余显示屏体部分884400元、显示屏系统部分20000元、视频处理器一套2500元、光纤收发器一套2000元、专用配电柜2套12000元、避雷器2套2000元、防水音柱2只1200元、音柱功效2000元、静音轴流风机4台12000元,以上合计987300元。庭审中大华公司自认显示屏钢结构施工、铝塑板外包装装饰制作部分50000元(合同中附件1第6项)及安装调试费用10000元(合同中附件1第6项)不具有继续使用的价值,应予扣除,即P8部分剩余残值为927300元(987300元-10000元-50000元)。虽然中维公司主张P8已经全部损毁,没有继续使用的价值。但P8由中维公司保管,其应对P8的残值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意见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该院确认P8设备残值为927300元,双方各自承担承担50%的责任即463650元(927300元50%)。
关于大华公司辩称,P8显示屏有关部分已经葫芦岛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大华公司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一节。该院认为,大华公司此次起诉要求中维公司支付987300元的金额,虽然与前诉中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大华公司赔偿987300元的金额相同,但两笔款项的性质不同,大华公司本次诉求系基于合同解除后中维公司所负有的将相应剩余P8设备返还的义务所产生,并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且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判决中明确说明,因中维公司事实上返还不能残值,可由大华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大华公司此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该院对中维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大华公司主张中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06990元一节,涉案合同总价款为1950000元,中维公司已支付1643010元,尚欠306990元未支付,因合同双方在支付款项时并未对P8、P10款项作出区分,现P8合同已解除,葫芦岛市二级法院已经认定P8部分的承揽款项为987300元,并由大华公司返还中维公司,故大华公司诉请的306990元尾款中并不包含P8项目款项。庭审中中维公司提出P10存在质量问题,且并未验收,因此不同意支付尾款,并向该院提供了P10的设备进行维修的相关合同及收款收据,但其提交的该组发票已经过葫芦岛市两级法院审查,均认为并非正规发票,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并未支持中维公司的相关诉请。另,中维公司所提交的《设备购销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3日,该日期早于本案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该院无法核实该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而其提交的《LED显示屏铝缩板更换白钢板、维修、加固工程合同》、《技术维护服务合同》,该院亦无法核实该两份与本案P10质量存在问题的因果关系以及费用的合理性,中维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庭审中中维公司称现P10仍在使用中,故该院对中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大华公司要求中维公司支付尾款306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大华公司主张中维公司给付工程后期增加的费用180387元一节,因该笔费用没有约定,且增加费用并未经过中维公司认可,大华公司此诉没有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大华公司主张中维公司返还已经开具的987300元(P8电子屏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一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等条件的,应由购买方向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色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出具《开具红色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双方根据《开具红色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进行记账,故大华公司此诉并非法院受案范围,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华公司主张中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该院考虑,P8出现倒塌事故,足以说明大华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大华公司违约在先,大华公司再行主张利息请求显系不妥,该院对大华公司此诉不予支持。
以上,中维公司应当承担P8部分的损失费用为463650元元,中维公司应当支付大华公司合同尾款金额为306990元,合计770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中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华公司支付P8部分的损失费用463650元以及合同尾款306990元,合计770640元;二、驳回大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中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4元,由中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507元,由大华公司承担719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维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LED显示屏清理施工工程合同,用以证明P8显示屏倒塌后,中维公司委托案外人刘学亮进行了清理,清理费6万元,后刘学亮经中维公司同意将P8显示屏残骸变卖抵顶清理费。2、显示屏照片及视频一组,用以证明显示屏内部各种电线、数据线未放入穿线管中,违背相关施工规范,显示屏边框方管焊接不符合相关施工规范,显示屏铝朔板衔接处有明细缝隙,不符合相关施工规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华公司质证认为,关于中维公司提供的清理合同及相关照片足以证明中维公司对于P8显示屏没有保留好原物,造成98万元标的的流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中维公司进行赔偿。关于中维公司提供的显示屏照片及视频,中维公司从2017年12月末安装完毕之后一直使用至今,双方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只有2年,因此中维公司所提出的其他问题已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对中维公司提供的清理合同,因大华公司没有异议,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中维公司提供的显示屏照片及相关视频,因大华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因大华公司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系在实际使用后取得,中维公司又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P8显示屏倒塌后残值如何确定问题;2、案涉P8显示屏不能返还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3、案涉P10显示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整改维修费用应否抵顶余欠工程款问题。
关于案涉P8显示屏倒塌后残值如何确定问题。绥中县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P8显示屏的价款已经予以明确为987300元,扣除显示屏钢结构施工、铝塑板外包装装饰制作部分50000元、安装调试费用10000元,其余的应为显示屏体、系统及相关配套设备制作价值,即927300元(987300元-10000元-50000元)。中维公司主张P8显示屏已经全部损毁,没有继续使用的价值,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因中维公司对倒塌的P8显示屏保管处置不当,造成显示屏不能返还亦不能通过鉴定对残值进行确定,一审法院参照该显示屏的制造价值确认其残值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P8显示屏不能返还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案涉P8显示屏于2018年3月27日倒塌后,中维公司于同年3月30日即向大华公司发函要求其实施倒塌整改,而大华公司并未在第一时间里进入倒塌现场进行维修整改,导致中维公司于2018年4月1日另行委托他人清理倒塌现场,并将显示屏残物抵顶了清理费用并被处理,导致显示屏残物不能返还亦不能确认残值。因此,客观上大华公司未积极履行义务的不作为亦是导致显示屏残物不能返还亦不能核实其价值的因素之一,故大华公司对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而中维公司在大华公司不予及时清理倒塌显示屏时另行委托他人予以清理并无不当,但应对显示屏残物做好保管,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己方实际损失。但中维公司在委托他人清理后将显示屏残物在未通知和征得大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抵顶工程款,直接导致案涉显示屏残物无法追索及核实其价值,故中维公司对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鉴于双方对显示屏残物不能返还亦不能核实残值造成扩大损失均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P10显示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整改维修费用应否抵顶余欠工程款问题。首先,案涉合同为《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书》,工程承揽内容为:中维公司提出LED显示屏的具体要求,大华公司据此合同规定负责LED显示屏工程设计、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工作。工程费用明细包括:显示屏体部分、系统部分、控制部分、供电及避雷部分、音频系统和显示屏结构及施工部分等六大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案涉合同既包含有加工承揽工作,又包含设计、安装施工工作。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和建设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其次,本案大华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中维公司即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显示屏倒塌和显示屏背板脱落等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维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交付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又提出P10显示屏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主张用维修费用抵顶尚欠工程尾款的主张,因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均不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故其主张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最后,中维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P10显示屏的相关维修整改的合同及付款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一是已经葫芦岛市两级法院审查,均认为并非正规发票,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并未支持其相关诉请。因此,本院依法不应重复进行审理和认定。二是因其维修整改并未征得大华公司的同意和参与,故其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理性均无法确定,对此中维公司又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中维公司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即擅自交付使用后又提出案涉P10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及整改维修费用应抵顶余欠工程款的主张,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又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7元,由辽宁中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张 雪
审 判 员 许爱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俊福
书 记 员 郭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