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腾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某某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执复167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王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马箭,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省岭南环保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797662051X。
法定代表人:张永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千山法院”)作出的(2021)辽0311执异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腾龙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省岭南环保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对该院冻结其公司账户存款21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
案外人北方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腾龙公司与被执行人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经审理作出(2020)辽031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由岭南公司给付腾龙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我公司在对被执行人岭南公司的债务还有贵院(2020)辽0311民初311号案件,原告为沈阳工业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同为岭南公司,该案判决我公司对岭南公司给付4133201.49元工程款及其利息、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8月27日,我公司收到贵院(2021)辽0311执81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我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沈阳工业安装股份有限公司4285881.49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45259元。首先,虽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岭南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欠款数额为5129757.94元(贵院3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但由于被执行人岭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还需追究其违约责任;其次,异议人对(2020)辽0311民初311号判决所确定我公司对岭南公司欠款及其利息等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履行顺序在先;第三,贵院(2021)辽0311执81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给付申请执行人沈阳工业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共计4285881.49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45259元,其中利息尚未明确具体数额。我公司需履行数额现还未最终确定,故存在可供协助执行剩余数额无法计算之情形,暂无法协助执行,贵院也无法进行扣划。综上,贵院将我公司的财产在可供执行财产数额没有查清前,径行按照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欠款1889536元、利息305367.66元、执行费21295元予以全部执行明显不当。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千山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腾龙公司与被执行人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辽031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岭南公司给付腾龙公司工程款1861168元及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368元由岭南公司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腾龙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岭南公司按照(2020)辽031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该院于当日登记立案,案号为(2021)辽0311执650号。
因被执行人岭南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腾龙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岭南公司对案外人北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021年7月23日,该院向案外人北方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北方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腾龙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岭南公司的到期债务(所欠工程款1861168元、案件受理费233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889536元;欠款利息305367.66元;执行费21295元)。北方公司在该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8月26日,该院对北方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100000元予以冻结。
另查,该院(2020)辽031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方公司现尚欠被执行人岭南公司工程款5129757.94元。
千山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章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第三人提出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则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岭南公司对案外人北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业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岭南公司未能清偿债务,依申请执行人腾龙公司申请,该院向案外人北方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北方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腾龙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岭南公司的到期债务。而北方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出异议,又未按通知向申请执行人腾龙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该院对北方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100000元予以冻结的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且案外人北方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所阐述的三点理由也不具备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事由,故对案外人北方公司请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称,请求事项:1、请求撤销千山法院(2021)辽0311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一、千山法院冻结申请人210万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申请人未收到冻结裁定书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26日非法对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原审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裁定申请人尚欠被执行人岭南公司工程款5,129,757.94元错误。关于申请人对岭南公司的工程款,在2021年6月18日作出的(2020)辽0311民初311号判决书认定系现尚欠岭南公司工程款5,129,757.94元。但现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已发生实际变更,原审法院已于2021年10月13日分别扣划申请人欠付被执行人岭南公司的两笔工程款:4,133,201.49元、197,939.00元,合计4,331,140.49元。截止到2021年10月13日,申请人对执行人岭南公司的工程款仅为798,617.45元。但原审法院在2021年10月21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中仍然认定申请人现尚欠被执行人岭南公司工程款5,129,757.94元,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冻结申请人210万银行账户存款错误。如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岭南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已发生实际变更,现申请人欠付岭南公司的工程款仅为798,617.45元(含尚未执行的利息)。原审法院在已扣划申请人4,331,140.49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冻结申请人210万银行账户存款,严重超出申请人欠付岭南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被执行人财产不能超标的额冻结,更何况申请人为案外人。原审法院明知其冻结行为已超过申请人与岭南公司的债权数额,但仍将申请人210万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的行为,已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系省国资委投资的国有公司,本案冻结的财产为国有财产,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及其他不利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对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解封。综上所述,(2021)辽0311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冻结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现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并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北方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冻结其账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执行法院对冻结账户进行划拨的数额不应超过被执行人岭南公司对第三人北方公司到期债权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11执异6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智禹
审判员 : 张 军
审判员 : 郑 弘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吕浩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