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南16941。
法定代表人:马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中华路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峰、张乃心,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盘锦市兴隆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兴隆台区住建局)、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1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腾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3民初321号民事调解(以下简称321号调解书)内容错误,应予撤销。龙驿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已将本案的六处房屋交付给申请人腾龙公司,申请人已实际占有本案涉及的六处房屋。而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321号民事调解是在2017年4月19日,是在申请人已实际占有本案涉及的六处房屋之后,被申请人龙驿公司不可能再将该六处房屋交付给兴隆台区住建局,调解书中涉及本案的六处房屋的内容不可能履行,同时也侵犯了腾龙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案涉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任何产权证照,在没有相关产权证照证明产权归属,法院也未对案涉房屋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仅凭二被申请人筒单陈述、迖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在无法不排除恶意串通隐瞒该案涉房屋实际归属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龙驿公司达成的抵债协议在先,申请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六套商网,申请人依法享有对涉案六处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原审法院遗漏该事实,导致判决错误。(四)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321号民事调解超出诉讼范围进行调解,且调解书对未竣工房屋的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龙驿公司提交意见称,龙驿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将涉案房屋抵债给盘锦圣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321号民事调解书不是我公司真实意见表示。
兴隆台住建局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基于金钱关系产生的普通债权,不构成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再审申请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相混淆,其主张的内容不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范围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腾龙公司、龙驿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不是自愿调解,不排除腾龙公司与龙驿公司存在利益输送,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方面,只能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二是实体方面,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腾龙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3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存在虚假,腾龙公司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外的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使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因此,腾龙公司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列的第三人,决定着其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从其主张的事实看,腾龙公司对321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B14#楼124-129号六套房屋不享有物权,腾龙公司并非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而是以其与龙驿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抵债协议在先,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作为起诉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腾龙公司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为债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代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兴隆台区住建局举示的证据显示,321号民事调解书是在买卖合同、两个补充协议和评估报告及当事人自愿认可的基础上形成的,不存在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和违背相关法律之处,龙驿公司亦称没有无偿转让财产,亦未以明显不合理的代价转让财产,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不符合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二被申请人涉嫌恶意串通,隐瞒该案涉房屋实际归属,进而损害腾龙公司的利益,但腾龙公司未就其主张321号调解书为虚假诉讼、321号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存在虚假的问题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而证实该调解书不是龙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腾龙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外的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即便321民事调解书对案涉房产问题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执行案涉房产过程中,如果腾龙公司认为侵害了其利益,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腾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 喆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