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11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文,辽宁宙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显权,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东,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显阳,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腾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盘锦圣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马箭,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显权、***、王显阳、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五彩公司)、盘锦腾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腾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大洼民一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王显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做出(2012)盘中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黄显权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7)辽民监4号民事裁定,指令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辽11民再1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大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19)辽1104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开庭前,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文、被上诉人黄显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东、被上诉人王显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提出: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请求判令一、二审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黄显权、***、王显阳四人是合伙关系。2006年12月25日,***与***、黄显权签订《大洼县西安综合市场二期工程项目建设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由***、黄显权、***、王显阳四人成立项目公司。2007年6月16日,王显阳、黄显权、***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经***、黄显权、***、王显阳共同研究商定就西安综合市场二期工程》……***负责放线的城建局的保证金和劳动局的农民工工资抵押金所用资金,李老五的动迁费由王显阳负责一半,另一半由***和黄显权负责。西安的押金由***负责。……同时***必须接受黄显权和王显阳的监督和指导”,这两份协议说明***、黄显权、***、王显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了西安综合市场二期工程,该工程实际是合伙工程。2、***向***借款为合伙借款。本案的关键证据(2007年6月16日,王显阳、黄显权、***三人签订补充协议)是***向法院提供的,而该协议是黄显权为说服***向***出借资金而提供给***的,同时黄显权还表示自己的该项目的开发人,***是为了该项目借款的,借款也实际用于该项目。被上诉人在未反驳且无证据证明***与***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的***的上诉意见,应该由四被上诉人共同偿还。
上诉人***上诉提出:一、自己借款行为系与黄显权、王显阳、***几方的授权代理行为,与黄显权、***、王显阳为合伙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具有代理权,案涉借款应由四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二、一审法院认定***、黄显权、王显阳不是合伙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借款为应依法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善意相对人,出于对上诉人代理权的合理信赖,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应由四方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故请求依法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1、***所表述的借款过程属实,我出借资金基于黄显权提供的补充协议书,***是***、黄显权、王显阳共同推举的合伙负责人,出借借款及利息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2、王显阳和***是兄弟关系,***与黄显权是战友关系,***是***、王显阳的亲外甥,基于上述关系,四人产生了合伙建房的合意以及补充协议所签署的具体内容,该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权利人分别为***、黄显权、***、王显阳。虽***未签字,结合***与三人之间的兄弟、战友、舅甥关系,该协议的补充的内容,***是知情并同意的。补充协议明确了***负责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人权物全部工作,四人共同推举***作为合伙负责人的身份;明确了针对***筹备资金费用利息由工程总利润中支付,***对外筹备资金的法律后果,是由其四人的共同利润进行偿还的,亦是四人对***筹借资金所借款项的授权表示;明确了领导班子共同商定,领导班子就明确了其四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其所商定的具体事项是以工程为中心,其他三人共同参与施工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所起的合伙人身份;明确了施工过程中所有人员必须听从***的领导,同时***必须接受黄显权和王显阳的监督和指导。***所出具部分借条中,王显阳、黄显权签署同意并签名,同时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合同以及施工手续中也有黄显权和王显阳的相关签字,因此上述四人系合伙施工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就应当共同偿还。3、关于四人法律关系在以往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中的梳理。在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五彩公司答辩能够证明***、王显阳二人共同施工的事实、原审被告腾龙公司的表述也能够体现二人共同施工人的身份。在257号民事卷宗借条中均有黄显权在***出具的借条中签字并签署同意。庭审笔录中黄显扬、王显阳、黄显权答辩借款属实。白洪宝的表述黄显权和***将一切都交给***办理,能够证明***借款是和四名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王显阳亦未就257号判决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是合伙债务,应当由其四人共同清偿。
被上诉人黄显权针对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如下:1、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一审一事一理的原则,案涉合同没有黄显权的签字,借款应由出具借款借据的***偿还。上诉人要求确认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超出了民间借贷审理的范畴,应依法驳回。2、关于合伙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审查上诉人***所提出的补充协议、上诉人***提供的项目建设协议书和几张有黄显权签字的几个条子,能否推定为合伙协议及合伙关系。工程项目建设协议书、2007年6月16日的补充协议体现不出共同投资、共同工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黄显权作为资金出借方,有权监督出借资金的使用。从***给黄显权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证据证实黄显权与***一样都是债权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黄显权对***的借款有授权代理行为,从未给***出过此类的授权书。从一审到现在的二审,该授权只有主张毫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针对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如下:1、王显阳、黄显权、***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没有答辩人、王显阳、黄显权委托***借款的内容,未在该份《补充协议书》上签字,***、***也未提交答辩人委托***向***借款的证据,***关于其受答辩人及王显阳、黄显权的委托向***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出借人***具有重大过错,并非善意相对人,***无权代理答辩人、王显阳、黄显权向其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诉争借款行为由无权代理人***独自承担,***有关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大洼西安镇综合市场二期工程项目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没有答辩人与***等四人合伙的内容,对该两份协议进行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诚信解释亦得不出答辩人与***等四人为合伙关系的推断,协议的内容表明答辩人、王显阳、黄显权与***是借贷关系。***、***依据该两份协议主张答辩人与***等为合伙关系,没有事实根据。4、参与经营、投资不是认定合作关系的必要条件。5、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王显阳、黄显权、***四人存在合伙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显阳针对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如下:1、***、***提出自己与***、黄显权、***四人是合伙关系无事实根据。2、***向***借款时从未授权***可代表自己向***借款,自己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2008年11月20日,二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投资补充协议”款项为“投资款”等,其二人之间的关系尚未被认定为投资合伙行为,我方与***无投资合伙的约定,更不能认定为存在合伙。另,自己确实是***舅舅,但所提供的是无偿帮助,帮助***对于工地和账目进行管理,出于亲情,不但没有得到亲情的反馈,却被摊上巨额的债务,退休工资被法院冻结划扣。对于257号判决,之所以未上诉,是因为身体原因,自己诉告无门,但始终相信法律是公正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腾龙公司针对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如下: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在一审起诉称: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28000元及按法定或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合伙开发建西安镇综合市场二期工程,被告***受其他被告授权主持开发项目,因资金短缺,于2008年至2009年间先后10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48000元,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用房屋折抵该借贷利息,具体经办人大部分由案外人白洪宝经手。2009年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借款约定,讨要借款和楼房,但均未能如愿,而且现在被告有推诿还款的可能,无奈具状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48000元及约定利息,按照借款时双方约定可用被告建筑的楼房折抵并承担涉诉费用。
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3日,***作为借款人与做为出资人的黄显权及做为中保人的***签订借款协议,上载明:“为筹建大洼县西安综合市场二期工程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施工负责人***特向沈阳市个体商黄显权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润30万元,还款时间:2007年10月31日返还本息35万元,2007年12月31日返还35万元,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返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还清本息。”
2006年12月25日,被告***与被告***、被告黄显权双方签订《大洼县西安综合市场二期工程项目建设协议书》。其中***与黄显权在该协议中为甲方,称谓为“沈阳个体投资人”***在该协议中为乙方,称谓为“盘锦圣凯建筑安装公司***”。在该协议书当中,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公司成员为***、黄显权、***、王显阳四人组成,***为公司总经理,负责项目建设全面工作,黄显权为甲方投资代表,行使项目监管职责,***为乙方投资人,负责项目的组织建设,王显阳为项目公司财务主管,负责财务账目管理和工程建设中的各项保障工作,先期以开发商名誉代表总经理办理工程手续(公司章程另定)。甲方为工程项目投入启动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资金已到位启用,直到工程竣工结算不再投入),乙方投入资金人民币80万元。甲方权利义务:1.参与工程项目的先期决策;2.负责招投标手续办理;3.监管建设资金使用;4.参与工程建设管理;5.负责工程质量监督。乙方权利义务:1.办理手续;2.开工准备;3.确定施工队伍和专业技术人员;4.工期进度;5.工程质量;6.控制投资;7.施工安全;8.施工管理。投资收益分配:甲方从该工程项目中获得固定利润60万元,返还时间和方式,按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乙方的经济效益为甲方之后的利润所得,公司其他成员的经济收益另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确定。同时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包括:因为甲方干涉施工,造成误工或重大返工,其损失由甲方负责;工程结算后的一切善后事宜由乙方负责处理等内容。
2007年6月16日,被告王显阳、黄显权、***三人在一份补充协议书上签字,上载明:“经***、黄显权、***、王显阳共同研究商定就西安综合市场二期工程办手续后期资金不足和不能如期开工,影响回迁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补充协议:一、***负责今后土建施工过程中一切人权物全部工程,由后台正式走向前台工作。二、***负责放线的城建局的保证金和劳动局的农民工工资抵押金所用资金。***筹备的资金,费用、利息由工程总利润中支出。三、***和施工队签订土建承包合同,工程造价,按投标书价格执行。四、李老五的动迁费由王显阳负责一半,另一半由***和黄显权负责。西安的押金由***负责,此款在还回时由工地用,做人工费。五、***有权利支配资金和售楼权,但必须与黄显权,王显阳商量。六、***必须在工程全部竣工后,保证返还沈阳的投资和利润,执行2006年8月23日的合同条款。七、售楼款必须先支付施工队,以保证施工队的施工。八、班子共同商定的事宜不论谁都必须以工程为中心,不能妨碍正常施工,凡事要共同商定,一经商定的事,任何、人不能私自改动。九、在施工阶段所有人员必须听从***的领导,同时***必须接受黄显权和王显阳的监督和指导。”2006年10月28日,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显阳出具委托书,上载明授权委托王显阳办理西安综合市场网住楼工程的相关事宜。另被告黄显权到西安现场监督和指导,参与部分经营决策。
2007年5月16日,大洼县(现为盘锦市大洼区)城乡建设局做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五彩公司做为建设单位,建设项目为坐落于大洼县。2007年6月20日,大洼县西安人民政府做为甲方与做为乙方的被告五彩公司签订《西安综合市场二期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上载明了相关开发建设内容。在该协议上,被告王显阳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2008年9月6日,被告五彩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圣凯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为被告腾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西安综合市场二期商住楼工程2#,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照装饰。资金来源为自筹。2009年3月31日,大洼县城乡建设局做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合同书上盖印。2007年6月18日,***以盘锦圣凯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宇宏分公司八处名义与桑林子村个体承包商刘启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就西安综合市场二期工程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书当中,被告黄显权、王显阳及原告***做为中保人签字。
2008年6月23日,黄显权(出资人、甲方)、***(借款人、乙方)与***(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上载明:“鉴于:一、2006年8月23日甲乙丙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乙方欠甲方70万元人民币,丙方做为还款担保人;二、2006年8月26日甲方将款项交付给乙方的代表王显阳;三、乙方未能按借款协议规定的期限还欠款。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欠款40万元,在2009年5月31日前归还甲方欠款30万元;2.丙方做为担保人,在乙方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2009年3月22日,黄显权(甲方)与***(乙方)又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订(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乙方还甲方40万元,2010年5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等内容。
另被告***向被告***借款情况如下:2008年9月13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件,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注:此款由白洪宝取走,去招标办用。”2008年8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件,上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万元整。注:安全资质和安全施工组织方案。”2008年10月11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上又出具借条一件,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注办手续用款。”在上述借条下部,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件,上载明:“今借人民币叁仟元整,招标用。”2008年11月20日,原告***做为甲方和做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件,上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公平公正互助双赢的原则,就西安综合市场二期工程,投资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在2007年的投资额为:54万元。二、乙方2008年给甲方投资余额的利息为二分五厘钱,即16万元。三、乙方同意在2009年用所建的楼顶给甲方的投资金额和利息,共计人民币70万元。此款用北栋东数第九至第十二户楼,顶此款,最后结算时多退少补。”二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时由中间人白洪宝签字。2008年11月20日,被告***做为借款人、经手人为白洪宝,出具一名头为《借款》的书面材料,上载明:“今借人民币捌万元整。注:此款用于西安综合市场二期工程北栋办手续用。用楼顶账。东数第八户楼,月息2分5厘。”在该书面材料最下方,有“30000、9月14日;50000,10月11日”字样。2008年11月21日,由被告***做为借款人、白洪宝为经手人出具借条一件,上载明:“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款用于西安综合市场二期工程北栋装基础工时费,利息为2分5厘。用东数第八户顶。”2009年5月5日,由被告***作为经手人、白洪宝作为中保人出具借条一件,上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注交农民工保证金。”2009年6月16日,由借款人***与中间人白洪宝出具借条一件,上载明:“今借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此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且用西安市场二期工程中大棚东侧的门点南户做押。”
另查明,西安市场二期工程分前后两栋建筑,在后期建设中,被告王显阳不再参与管理。该项工程最终也未能由***完工,后该工程交由案外人李多秋负责建设,被告五彩公司经理杨兴文在原审笔录中称其公司与李多秋是合伙关系,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2010年12月25日,李多秋给付黄显权45万元现金。另被告黄显权提供2019年3月30日,***出具证实材料一件,上载明:“兹证实在西安综合市场二期工程开发、建设中,经我同意,由***处理三户商住楼(前栋),此楼应顶我借他的款项。”对该证实材料,原告认为是其他债务,与本起诉讼无关。另被告***在有关证据材料中还写作宋世书。
该院认为,被告黄显权提供一件被告***书写的用楼房抵顶原告债务的证实材料,原告称与本起诉讼中借款无关,***并不否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合王显阳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两点,一是原告在西安市场二期建设工程中,不仅是债权人,还参与其中。二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腾龙公司(原盘锦圣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建筑资质的出借方,原告并未直接起诉该公司,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由原一审时依职权追加,可推定被告***并非以该公司名义借款,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五彩公司作为建设方,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该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该两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黄显权、***、王显阳与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则是该四名被告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基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自2006年8月23日,***准备开发西安市场二期工程开始同被告黄显权签订借款协议一直到2008年6月23日及2009年3月2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可以明确双方是借贷关系,再到2010年12月25日,黄显权收到45万元,以上过程历经了大洼县西安二期工程建设的大部分期间。在此期间的2006年12月25日,黄显权、***与***签订的大洼县西安综合市场二期工程项目建设协议书当中,也明确了黄显权与***的投资款获得固定利润,返还时间和方式按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2007年6月16日王显阳、黄显权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当中,也明确***必须在工程全部竣工后,保证返还沈阳的投资和利润,执行2006年8月23日的合同条款。该两份协议均对投资收益分配明确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处理。该院认为,合伙是双方共同的行为,虽不必非以共同经营为要件,但共享利润、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是合伙的主要特征;而借款的特点是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至于亏损,则无需与借款人共同承担。黄显权、王显阳、***虽然参与部分建设工程的监督与管理工作,但其不承担合伙的亏损责任,只是***到期后向黄显权支付一定的“利润”,即借款本息。被告王显阳与被告***的经济收益“另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确定”。因此,该院认为,此四人并不具有合伙关系的性质,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四名自然人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故该院对原告及被告***有关黄显权、王显阳、***与***是合伙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如果认为投资行为就是合伙关系,原告2008年11月20日与***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存在的所谓的投资,也就无法解释为借款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显权、***、王显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故对***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有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有约定利率的,也有未约定的利率的。因借款行为发生在2008年,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解决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的,自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请求,另对原告约定的年利率为30%,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其中10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5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07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0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0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0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显权、被告王显阳、被告***、盘锦王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盘锦圣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借款是合伙工程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偿还义务主体如何认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2月25日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黄显权是共同处分、共同开发案涉房产,***的处分行为非个人行为,黄显权与***是该项目的合伙人。2、2011年3月5日签署协议书一份,证明实验楼涉工程二期也是黄显权、王显阳、***、***四人合伙工程。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黄显权质证认为2011年3月5日签署协议书没有黄显权签字,对此事不知情;抵押协议书黄显权签名处有括号标注是证明作用,不是把工程抵押给他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抵押协议书无***签字,另一协议书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真实性亦有异议。
被上诉人王显阳质证认为:两份协议书均无王显阳签字,王显阳因身体原因于2007年年底退出工地管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显阳是合伙人。
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协议,被上诉人黄显权、王显阳、***在协议上三人均并未全部签字认可。从时间的签署上看,王显阳于2007年年底退出工地管理,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显阳对此知情,故上诉人***提交二份协议书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四人合伙工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即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通过现有证据,可认定上诉人***自2008年9月至11月间多次向上诉人***借款用于案涉工程,***与***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二审均提出案涉借款为黄显权、***、王显阳、***四人共同借款用于案涉合伙工程,但***所出借款项仅系***自己出具借条,三被上诉人并非借款借据的相对人。案涉借款关系成立后,款项如何使用与出借人***并无关联。二审庭审,上诉人***提交2010年2月25日抵押协议书、2011年3月5日签署协议书,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四人合伙工程。本案现没有证据证实黄显权、***、王显阳对***的借款有授权代理行为,该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上诉人在一审时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黄显权、***、王显阳、***签订合伙协议,且在合伙经营中约定如何出资、如何收益分配及如何承担风险等相关事宜,亦未提交足以证明黄显权、***、王显阳、***之间是合伙关系的证据,通过一、二审查明事实,本案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的是黄显权、***的投资获益,均无风险承担,基于以上事实本案不符合合伙共享利润、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主要特征,故上诉人***、***上诉提出黄显权、***、王显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黄显权、***、王显阳是否系合伙,不应在本案予以评价。***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起诉合伙纠纷。二审审查期间,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2元,由上诉人***承担7116元,上诉人***承担7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鹏涛
审判员 孙 颖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