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81民初3429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119********,住址新民市(原于家村017号)。
委托代理人:曹德明,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于家村139号)。
被告:沈阳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33567535XM,住所地新民市南郊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松。
被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现住新民市南郊路27-9号。
委托代理人:齐广新,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原告***与被告沈阳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德明、被告乐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阳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建设了“新民市农村室内厕所建设项目”,因厕所改造时,需要用人工进行施工,于2021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施工,约定人工费每天150元,施工地点在新民市××镇××村。原告共工作13天计1950.00元,***为实际施工人,**为劳务分包人,于2021年7月19日经与**结算,共欠款1950.00元,并为我们出具欠款明细并签字确认,该款经多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款19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在2021年5月1日签订了户厕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了**,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与原告是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的劳务费应由**支付,***只负责完工后将整体施工款交给**,故***无法定责任给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乐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我公司要求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和义务。具体理由是:1、原告是自然人**雇佣的从事劳务活动的个人,现**本人没有到庭,原告所讲的**是以我公司名义雇佣原告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故不能认定原告是我公司雇佣的;2、我公司就涉及本案的劳务活动是以公司内部责任管理方式,将全部劳务交由被告***管理,我公司有与***的内部管理小协议为凭,能证明全部劳务活动报酬支付的义务均由***承担,如有未能按约支付的全部法律后果均由***负责;3、涉及本案的全部劳务报酬我公司已经与***结清,这一观点我公司在法庭上当庭提出后,***当庭表示认可,我公司有向***转帐记录的电子回执;4、有关原告实际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原始记录且应经管理者认可或核实,现***向法庭提交了其与**之间的劳务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作为承包者的承包范围、价款等,也约定了劳务报酬应当在验收劳务后按约定支付的方式和比例。现**没有到庭应诉,有关原告请求的具体数额也无从查明。综上所述,通过***提交的其与**的协议,能说明原告所述其受雇于我公司的说法是不真实的,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报酬的转账凭证,能证明我公司对于案涉劳务是包给***的,原告起诉我公司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是适格的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9日,被告乐成公司与新民市兴隆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户厕建设项目合同》,约定新民市兴隆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新民市××镇××村××十家子村、新立屯村、图颜太村户厕改造工程承包给乐成公司,包括室内水冲厕所693座和室外厕所192座,工程造价为2743745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乐成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组织施工。庭审中,被告乐成公司与被告***均表示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并向被告乐成公司支付税费、管理费。2021年5月1日,被告***与被告**签订《户厕施工合同》,将上述项目中位于韩家村140座户厕建设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款为每户620元。后被告**找到新民市××镇××村(原于家村)的原告***等其他7名农民工为其分包的户厕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人工费每天150元。2021年7月19日,经与被告**结算,原告***提供劳务13天,劳务费共计1950.00元。因当时未支付劳务费,被告**于当日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7名等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出具了拖欠劳务费手续,即涉案“农民工工钱”明细表。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费共计1950.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乐成公司陆续收到新民市兴隆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750,000.00元,乐成公司在扣除税费后向***支付共计1,572,200.00元。2020年10月23日,被告***向乐成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新民兴隆镇工程款在2020年10月23日已全部收到,所有工程款已结清。在施工期间和竣工验收后,本工程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如有个人或单位以本工程名义,向甲方索要以上费用,产生的任何纠纷及费用均由本人承担。承诺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乐成公司、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钱”明细表,被告***提供的《户厕施工合同》复印件,乐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新民市兴隆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农村户厕建设项目合同》,“原始凭证审核单”、“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电汇凭证”,新民市××镇××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其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手续,即,涉案的“农民工工钱”明细,其中载明了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及数额。另,新民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明在对该村厕所改造过程中,分包人**找到该村村民***等7人为其提供劳务,分别提供劳务21.5天至13天不等的事实。同时,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和相应的举证权利,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能够认定本案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即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给付,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乐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乐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虽然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但该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负有监管义务。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农民工工资发放履行了监督职责,导致原告***的权益未得到保障,并且,被告乐成公司允许被告***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揽工程进行施工,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乐成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违法挂靠在被告乐成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又将涉案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亦应对被告**欠付的农民工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乐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50.00元;
二、被告沈阳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新春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鹤丹
书 记 员 郑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