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2民终1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7日生。
汉族,住调兵山市檀香湾小区17楼2单元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伟业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
所地调兵山市华夏文苑小区3楼10号。
法定代表人:张素香,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调兵山市育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边路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林,系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杰诚法律服
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岩涛,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系铁煤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林,系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杰诚法律服
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铁岭伟业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丛岩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请求主张其在施工昌图嘉泰写字楼水暖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在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档的月报有记载,经庭审询问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公司内部对人工费有月报记载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对于在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记载的证据缺乏举证能力的情况下,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对***的人工费月报记账予以出示。否则对于***所主张的事实,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实际施工了昌图嘉泰写字楼水暖工程的事实。对于***的人工费应当由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由铁岭伟业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不清。故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进一步审查,以便做出合理裁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姜 军
审判员 曹红鹰
审判员 李小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