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伟业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耿伟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伟军,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原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铁岭市银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原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调兵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军,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原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调兵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明,男,1953年4月16日生,汉族,原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调兵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伟,男,1954年11月29日生,汉族,原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调兵山市。
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静波,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权,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系个体劳务队队长,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立,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育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边路明,系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林,铁岭经济开发区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铁岭伟业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华夏文苑小区3楼10号。
法定代表人:张素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陈集强,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生,住调兵山市。
上诉人耿伟军、***、王定军、王思明、赵大伟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权、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原审被告铁岭伟业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第三人陈集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28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作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耿伟军、***、王定军、王思明、赵大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尹静波、上诉人王定军、被上诉人杨文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立、原审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林,原审第三人陈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伟军、***、王定军、王思明、赵大伟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杨文权劳务费67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二、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文权是给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系该公司的股东,简称建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建筑劳务公司应给付其劳务费,显属错误的。本案中,杨文权名义是给建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实际上是给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设公司)提供劳务,其劳务费应由建设公司给付,建筑劳务公司只是转付劳务费,不承担给付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建设公司将杨文权劳务费已经给付建筑劳务公司,显属错误。
建设公司拖欠杨文权劳务费67万元,建设公司未将该67万元劳务费拨付给建筑劳务公司的事实,有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原审第三人陈集强在2011年1月31日给杨文权出具的欠条为证,建设公司在原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67万元拨付给建筑劳务公司,杨文权的劳务费应由建设公司给付,不应由建筑劳务公司给付。三、原审判决以建筑劳务公司注销时清算人声明为由,认定建设公司与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显属错误。1、建设公司未将本案杨文权的67万元劳务费拨付给建筑劳务公司。2、因杨文权是给建设公司提供劳务,不是给建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杨文权劳务费建设公司财务账曾有挂账,科目记载应付杨文权劳务费67万元,建筑劳务公司只是转付劳务费,只是走账,只是名义上的债权人,不是实际的债权人,故在公司当年注销时,声明债权债务已结清,据此不能否认建设公司拖欠实际债权人杨文权67万元债权的事实。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建筑劳务公司清算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显属错误。1、上诉人注销建筑劳务公司时,履行了清算人的法定义务,原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能证明此节事实。2、在清算时,建筑劳务公司没有实际上的债权债务,本案中杨文权的债权债务是名义上的,杨文权的实际债务人是建设公司,不是建筑劳务公司。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杨文权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杨文权一直找原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权利,其中本案上诉人王定军、耿伟军、***同时也是本案当事人。杨文权也多次向其三人主张权利,在此案审理当中股东之一王定军也对杨文权索要欠款事实承认。所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另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上诉人提出上诉时并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上诉,所以关于诉讼时效事宜本次应不予审理。
被上诉人伟业公司答辩:上诉人未将我公司列为原审被告,未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这是上诉人诉讼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该案证据,我公司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是与铁岭伟业公司两个不同的主体。据此,原审适用法律清楚,认定事实正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陈集强答辩:没有意见。
建设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法成立所具备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属于判决驳回。1铁煤建设公司与被注销的伟业公司之间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他人不可替代的劳务关系。2杨文权作为被注销劳务公司的作业队长参加铁煤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建设,实际是依法履行劳务公司承包劳动职务的代理行为。因其与劳务公司存在法定劳务关系,其实体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应当根据主体相对、内容相对和责任相对的原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劳务公司在注销撰写的清算报告中,清晰载明劳务公司的债务已清算完毕,实收资本为零。并明确了劳务公司注销后做出了如有隐藏遗留之债务由投资人承担和承诺。3铁煤建设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计算书、月报、收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已充分证明根据铁岭水木花园工程发生的劳务费现已全部支付完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铁煤建设公司仍欠劳务公司劳务费92万余元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虚假事实。且与其自认债权债务完毕实收资本为零的事实自相矛盾。上诉人为应对本案面临的诉讼风险从一审到二审继续对其应当承担的债务,让铁煤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是不当的。
杨文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伟军、***、王定军、王思明、赵大伟与被告铁岭伟业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67万元劳务费,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5日,被告建设公司与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铁岭水木华园住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杨文权以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公司作业队长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组织作业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杨文权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67万元。另查明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耿伟军,投资人王思明、耿伟军、王定军、***、赵大伟,于2012年5月8日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报告第四部分写明截止2012年6月18日公司的债权债务都已清算完毕,实收资本为零,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该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注销。伟业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核准登记,股东经几次股权转让现为张素香、王定军。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与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已按约履行合同。本案中,杨文权是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作业队长,其以作业队长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字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文权与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该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欠67万没有给付,现该公司已清算,五自然人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清算组组织债权人登记以及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公司解散进行清算事宜通知债权人的证据,清算组成员为公司的五位投资人即本案的五自然人被告,且清算报告中明确,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故该笔债务应由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五位投资人耿伟军、***、王定军、王思明、赵大伟承担。建设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劳务费的支付情况举证证明全部支付给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且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时声明截止2012年6月18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算完毕,说明建设公司在与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前已经就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算完毕,已无拖欠合同款项,对原告要求其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伟业公司与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公司之间有关联,故对原告要求伟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自然人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无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伟军、***、王定军、王思明、赵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文权劳务费6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铁岭伟业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耿伟军、***、王定军、王思明、赵大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水木花园工程各项目部分包工程结算书、劳务分包工程竣工月报合计42张,证明建设公司应给付原伟业公司劳务费32196146元,已经给付31270800元,尚拖欠925346元,拖欠款项就包含被上诉人杨文权的人工费67万元。铁煤集团质证认为在一审审理时建设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44份《铁岭水木花园》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1008675元,支付劳务费17笔,付款金额为3107.08万元。针对该工程的劳务费建设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完毕,这一主张已被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本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水木华园工程结算书42份与原审建设公司提供的44份结算书的42份完全一致,缺少的2010年10月(结算值62.0925万元)及2010年12月(结算值3.13万元)两笔结算均经双方签章认可的结算。故上诉人主张42份结算(实际合计3035.645万元),结算值为3200余万元的这说法实属错误,显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杨文权、伟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陈集强质证认为与我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证据二、证明、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各一张,误餐补助发放明细表5张、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3张,水木华园工程项目部工资发放审批表七本,证明原铁岭伟业公司系铁煤集团下属企业,行政上受建设公司管理,劳务公司全体人员工资、误餐费、奖金需要经建设公司审批才能发放,劳务公司是替建设公司代发劳务工资的走账单位。伟业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铁煤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铁法公司与伟业公司这两个名称在本案诉讼以来从来没出现过,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杨文权、陈集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明确写明是铁法煤业集团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调兵山市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设公司与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杨文权是给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错误,实际上是给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一节,被上诉人杨文权系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作业队长,此节有工资发放表、作业队长代发工资审批表、来访登记表、关于水木华园67万元劳务费未支付情况说明等多份证据均能予以证明,上诉人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已将被上诉人杨文权的劳务费给付建筑劳务公司错误一节,被上诉人建设公司提供付款凭证、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凭证、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的结算书,月报等多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已按合同全部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作为清算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不当一节,因清算组组织债权人登记以及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公司解散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此节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耿伟军、***、王定军、王思明、赵大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晶
审判员 李雪莹
审判员 贾春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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