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伟业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育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边路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调兵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伟业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华夏文苑小区3楼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系调兵山市励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系铁煤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住调兵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伟军,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原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法,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原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调兵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军,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原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调兵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明,男,1953年4月16日生,汉族,原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调兵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伟,男,1954年11月29日生,汉族,原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调兵山市。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煤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岭伟业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劳务公司)、***、耿伟军、张培法、王定军、王思明、赵大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铁岭伟业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以及耿伟军、张培法、王定军、王思明、赵大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从岩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煤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耿伟军、张培法、王定军、王思明和赵大伟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耿伟军、张培法、王定军、王思明和赵大伟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劳务费债权权利,应依法向负有给付义务的劳务公司或以该劳务公司注销后的原股东作为义务承受人,去行使合同相对的债权权利。2、被上诉人***完全属于实时的劳务公司派遣后,而从事上诉人承包项目工程施工的,其应当取得的劳务费数额不应以其主张的数额为依据,而应当按照上诉人确定的结算结果定案。对此上诉人并不存在拒绝向劳务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只是因为双方存有争议,无法通过上诉人的实际履行去终结双方的数额分歧。3、原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陈益金和蔡占海等人签字盖章的结算凭证,未经上诉人最终核准确认,也没有作为应付账款在彼此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以该证据主张债权,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业劳务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耿伟军、张培法、王定军、王思明、赵大伟辩称:同***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铁煤建设公司、伟业劳务公司、耿伟军、张培法、王定军、王思明、赵大伟、从岩涛给付***2012年至2016年因实际施工昌图嘉泰写字楼电工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174550元。请求法院判令铁煤建设公司给付利息,以43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一个以131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1日,铁煤建设公司与铁岭伟业建安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人为铁煤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为陈益金,劳务分包人为铁岭伟业建安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杨忠斌;2015年9月10日,铁煤建设公司与铁岭伟业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34条,补充条款载明,本合同因劳务公司名称变更,对2013年9月1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所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条款,仍执行原合同的约定,合同中明确铁煤建设公司委派的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陈益金,伟业劳务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为杨忠斌,***受被告铁煤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陈益金邀约,承包了昌图县嘉泰写字楼工程电气部分劳务,双方没有合同,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铁煤建设公司尚欠***劳务费43,300.00元,有铁煤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蔡占海,伟业劳务公司负责人杨忠斌在嘉泰写字楼工程劳务费说明上签字确认,该笔欠款已以***的名义挂账在铁煤建设公司,至今没有给付。另查明,***受铁煤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陈益金指派进行了昌图县嘉泰写字楼工程降水井工程电气施工,发生劳务费131,250.00元(工时750个,175元/工),有铁煤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陈益金及蔡占海于2015年12月7日在铁煤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井点降水)分包收结算书上盖章、签字确认,且有计时工考勤表在卷佐证,该分包收结算书于2017年3月份由铁煤建设公司原任项目经理陈益金退休时移交给现任项目经理***。该笔费用铁煤建设公司既没有支付给伟业劳务公司亦没有支付给***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铁煤建设公司以工程承包人的身份与被告伟业劳务公司签订昌图县嘉泰写字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受铁煤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陈益金邀约,承包了昌图县嘉泰写字楼工程电气部分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名为挂靠在伟业劳务公司名下(双方没有合同),实际不受伟业劳务公司管理,亦不受铁煤建设公司与伟业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束,直接受铁煤建设公司项目部安排工作,***组织人员为铁煤建设公司昌图县嘉泰写字楼工程电气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发生劳务费两笔,一笔尚欠43,300.00元,一笔131,250.00元,总计174,550.00元。该笔款项铁煤建设公司至今没有给付***,亦没有将款拨付给伟业劳务公司,故对***要求铁煤建设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铁煤建设公司没有将***主张的劳务费拨付给伟业劳务公司,其主张由伟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系铁煤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责任相对人,不承担给付责任。耿伟军、张培法、王定军、王思明、赵大伟系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与本案无关联,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主张的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对账时未写明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给付日期,故***提出的利息分别从2015年12月8日,2017年3月11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不支持,应从***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拖欠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劳务费174,55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拖欠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174,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00元,由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欠付的劳务费用的给付主体;二、第二笔劳务费的费用具体数额。首先铁煤建设公司虽与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但在具体施工与验收中,均未体现铁岭伟业建筑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在《(井点降水)分包收结算书》中的施工方签字也为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给付主体为铁煤建设公司并无不当。关于劳务费具体数额一节,***已经提交了由该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陈益金和蔡占海签字的结算凭证,能够代表上诉人对劳务费用的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铁煤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宇
审判员 周新蕊
审判员 曹红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冯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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