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生,住河北省***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金太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兴海北路四段南(兴城国际泳装城8#)北B1-2层1/12-1/D房。
法定代表人:王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兴城市金太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9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09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就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中,被上诉人委托**那代表其和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洽谈业务,该证据能够证明**那是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并且,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被上诉人对**那作为公司委托人代表本公司签字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否认**那为其工作人员,并认为其作为公司代理人签字是为了方便工作,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不能够直接证明并否认**那不是其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等证据相比,证明力低,不具有证据的高度的证明效力。2、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以及在一审庭审笔录第六页**:“其将工程承包给**那”以及一审法院对**那做得调查笔录中**那认可转包协议。这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又与**那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明知**那不具备建筑工程用工主体资格,还违反规定将其工程承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那,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那作为被上诉人的受托人,代理被上诉人与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那是其工作人员,**那作为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进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那不是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以及一审笔录中**那对《协议》的认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也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兴城市金太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并未雇佣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及在仲裁和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工资的发放及管理应当由**那进行支付和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并且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进行劳动仲裁之前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进行过仲裁,当时被申请人并非我单位,故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那本身并非我单位的员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那,工程是我公司转包给**那的,综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处工作,由被告工作人员**那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仲裁笔录复印件,原告与**那的通话录音,原告书写的2月份工资收条,原告书写的3、4月份工资收据复印件(载有“**那委托人:***”),原告书写的垫付医药费和生活费证明(载有“**那委托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将华润电力**甸电厂二期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工程循环水泵房及进水前池施工工程-上部钢结构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那,上述工程由**那管理和控制,被告为此提交了唐山市**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2018年1月到5月的职工考勤表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被告与**那关于华润电力**甸电厂二期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工程循环水泵房及进水前池施工工程-上部钢结构工程的转包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本院与案外人**那取得联系,并就与其相关的案件事实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根据其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其承认本案所涉工程为其本人用被告的名义承包下来,后根据事先约定与被告签订转包协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那,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那的上述**予以认可,原告对**那的上述**未认可。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案外人**那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已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那。无论是原告主张的**那向原告支付工资,还是**那垫付交通事故费用等,均不能认定为**那代表被告所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那为被告工作人员,也不能证实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本人受被告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无法认定其主张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城市金太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招用,工资也并非被上诉人发放,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主张案外人**那是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授权**那招用上诉人。上诉人就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审理中**那**是使用了被上诉人资质承包工程,**那不认可自己是被上诉人员工,因此,上诉人也不存在因**那行使代理权而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高 颖
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