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金太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兴城市金太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228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城市金太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兴海北路四段南(兴城国际泳装城8#)北B1-2层1/12-1/D房。 法定代表人:王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城市金太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1月23日开始到被告在**甸十一加华润电厂二期工程中承包的循环水泵房上部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处工作,职务为力工,约定工资为190元/天,但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4月26日,原告在乘车外出吃饭时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工作人员**那委托***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曾向唐山市**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山市**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9日出具的***仲字〔2020〕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建筑公司主要辩称:被告未雇佣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华润电力**甸电厂二期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工程循环水泵房及进水前池施工工程-上部钢结构工程从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后,又整体转包给第三人**那,上述工程由**那管理和控制,**那并不是被告建筑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12时左右,原告**在**甸工业区乘坐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在事故中受伤。 2020年,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兴城市金太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9月9日,唐山市**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0〕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后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处工作,由被告工作人员**那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仲裁笔录复印件,原告与**那的通话录音,原告书写的2月份工资收条,原告书写的3、4月份工资收据复印件(载有“**那委托人:***”),原告书写的垫付医药费和生活费证明(载有“**那委托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将华润电力**甸电厂二期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工程循环水泵房及进水前池施工工程-上部钢结构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那,上述工程由**那管理和控制,被告为此提交了唐山市**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2018年1月到5月的职工考勤表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被告与**那关于华润电力**甸电厂二期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工程循环水泵房及进水前池施工工程-上部钢结构工程的转包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本院与案外人**那取得联系,并就与其相关的案件事实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根据其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其承认本案所涉工程为其本人用被告的名义承包下来,后根据事先约定与被告签订转包协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那,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那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原告对**那的上述陈述未认可。 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案外人**那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已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那。无论是原告主张的**那向原告支付工资,还是**那垫付交通事故费用等,均不能认定为**那代表被告所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那为被告工作人员,也不能证实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本人受被告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无法认定其主张的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董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