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金太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兴城市金太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491民初2291号 起诉人:***,男,满族,1956年11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12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城市金太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残疾赔偿金28404元;2.判令兴城市金太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起诉人支付医疗费3970.83元;3.兴城市金太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人作为兴城市金太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劳务工已经有将近10年了2018年8月1日去到兴城市金太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工地工作,因被沙袋砸伤左胸,进行治疗,现鉴定为10级伤残。具体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2017年全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发生事故时***62岁)18*0.1=28404元。2、医疗费:562.3+1244.6+259.6+83.6+109.83+1004.6+30+30+562.3+17+25+17+25=3970.83元。本人和兴城市金太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工作受伤,理应由兴城市金太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主张和兴城市金太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在公司负责的名为“***”工地上遭受人身损害,但起诉人未能明确该工地位于何处,本院管辖区域范围内也无该名为“***”工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起诉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