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同创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

***诉秦强、岫岩满族自治县同创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梅,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强,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同创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壮,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丕彤,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尚英齐,女,1993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诉被告秦强、岫岩满族自治县同创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聂梅,被告秦强及同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丕彤、尚英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21时30分,被告秦强驾驶辽C82278号大货车在南昌市洪都北大道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秦强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同创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赔偿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5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3752元、住院伙食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38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2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强、同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秦强是同创公司的员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创公司垫付了住院费13500元、门诊费915元。同创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直接从垫付款中扣除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秦强驾驶被告同创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辽C82278大货车,在南昌市洪都北大道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秦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计花费住院费19161.4元,其中被告同创公司垫付住院费13500元。入院诊断:左胸第3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伤筋病,咳嗽病,气滞血瘀型。出院医嘱:继续强筋健骨治疗;继续肺部感染治疗,伤后2.3个月门诊定期复查,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诉前,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4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协商赔偿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同创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创公司还垫付原告门诊费915元,共计垫付1441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创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4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一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费证据,酌定按上年度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1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酌定按上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0天。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住院费19161.4元、门诊费91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酌定310元;护理费2232元(72元/天×31天);误工费1840元(1390元/月×40天),共计28628.4元,扣除被告同创公司垫付的14415元为1421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42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同创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4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7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同创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同创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戴启洪
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
人民陪审员  肖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小霞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