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同创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岫岩满族自治县同创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3民初771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7月30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同创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馨阳。
原告**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同创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恒波,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同创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岫岩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车辆修理费,复印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驾驶专型作业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百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当天入住辽源矿业(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1,874.7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岫岩公司庭审时辩称,该事故确由被告**造成,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此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赔偿事项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药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874.76元。3、病例、出院诊断、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辽源矿业(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4天及伤情。4、拖车费100元、保全320元、工资证明日收入120-130元之间、交通费300元(自家用车加油)、修车费182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复印费50元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相关费用情况。
被告**、岫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车辆损伤情况。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岫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律师代理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律师代理费票据为正规发票,且按照律师收费标准予以计算,并未超标准收费,故本院对被告**、岫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诉求误工天数、护理期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在15日之内,治疗期间有三类药品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天数、住院时间、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修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两张修理费票据金额一致,但配件出具单是辽源市鑫源摩托车商行,开具发票为辽源市龙山区东伟摩托车配件批发商店,无法看出该商店有维修性质,分类为零配件批发,此车车损维修在5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100元为宜。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照片有异议,认为车辆修理情况是根据修车厂要求进行的,应该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修车费用为实际发生,但车辆损失并未经过任何司法程序的评估鉴定,故车辆修理费本院支持500元;原告住院34天,故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8月16日被告**驾驶专型作业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百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入辽源市矿业(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1,874.76元。经事故大队认定,该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被告**系肇事者,被告岫岩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岫岩公司员工,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岫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1,874.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34天=34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超出15,274.76元-10,000元=5274.76元由商业险进行赔偿)、护理费120.82元×34天=4107.88元、误工费120.82元×34天=4107.8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18,915.7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915.7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74.76元,总计赔偿数额为24,190.52元。被告岫岩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5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拖车费,总计24,190.52元;
二、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同创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复印费,合计5050元。
案件受理费268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88元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同创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家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毕傲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