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3民初18348号 原告:**,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荔湾区紫荆道73号第B412商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香榭丽花园3-1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广东分公司)、***、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峰广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峰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旭峰广东分公司、***、旭峰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4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1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3日起,按照5‰日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旭峰广东分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牧原股份有限公司雷州猪舍10场1标钢结构承包工程进行合作,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不管项目工期进展如何,5个月内必须返还本金,如未按时返还本金的,按5‰日息计算;项目完工后,原告按100%结算收回本金及股份收益。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南阳市旭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投资款30万元,被告***于2022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拖欠原告牧原公司雷州项目款本金18万、利润25万元,共计43万元整,承诺于2022年6月1日前还清。但是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投资款本金14万元,剩余本金16万元及利润25万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一直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是支付了投资款30万元,被告***支付了14万元,剩余投资款16万元以及利润25万元,共计41万元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有悖诚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旭峰广东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合作协议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关系。从合同的内容看,只约定原告收取固定、高额的利息和分红,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承担亏损,只承担收益,所以案涉合同是借贷协议,应该按照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从被告***书写的***、欠条、借条来看,本案已转化为***个人与原告的借贷关系,被告旭峰广东分公司虽然是分公司的地位,但实际上与旭峰集团公司是各自独立处理相关业务、独自经营,该借贷关系也与被告旭峰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签署的相关***、欠条、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支付高额的利息、违约金及分红,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合同协议所涉的牧原股份有限公司雷州猪舍10场1标钢结构工程并无实际履行,也不存在所谓的分红。实际上,被告***没有收回该工程的款项。由于疫情原因,***前期投入部分款项无法收回,实际上是处于亏损状态,被告***也在向对方追缴相关的前期投入。认为该案事实上已变为***与原告个人的借贷关系,被告***本人承诺愿意将未归还的16万元尽快归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旭峰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合作协议签订后,旭峰集团公司并没有取得牧原股份有限公司雷州猪舍10场1标钢结构的施工资格,该工程没有承包给我司。因此,该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旭峰集团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投资的30万元投资款,该款是由***实际控制的南阳市旭峰建材有限公司接收,南阳市旭峰建材有限公司与旭峰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合同中写明的是“该款项汇入旭峰建材有限公司”,并没有明确指定为汇入旭峰集团公司。《合作协议》中第3款约定应在5个月内返还**本金,该协议内容并不符合合作经营的基本特性,即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内容,与日常商事活动习惯不符。因此,该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借贷关系”。同时,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出具给**的***、欠条、借条来看,其中再也没有出现***集团公司的公章及旭峰集团公司的其他任何意思表示。完全是***个人与原告进行沟通并协商,且原告也一直是向***个人索要欠款,从来没有对总公司和分公司提出还款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该30万元实为***个人对原告的欠款。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会产生利润,***只需偿还剩余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4.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打印件)、欠条、借条;6.旭峰广东分公司、旭峰集团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7.原告与被告***2022年9月23日及2022年9月29日的电话通话记录;8.照片打印件3张;9.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旭峰广东分公司、***、旭峰集团公司无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了到庭当事人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旭峰集团公司为成立于2012年7月16日有限责任公司。旭峰广东分公司为旭峰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负责人为***。南阳市旭峰建材有限公司为成立于2020年12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已于2020年7月26日注销登记。 2021年1月11日,**(乙方)与旭峰广东分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牧原股份有限公司雷州猪舍10场1标钢结构承包工程达成协议,乙方出资300000元,该款项汇入旭峰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支付材料款;该款项在旭峰材料有限公司收到材料款后,按到账比例归还,计划施工工期在4个月内完工并全部返还30万本金及收益,不管项目工期进展如何,5个月内必须返还本金,如未依约返还本金,按5‰日息计算;乙方投入300000元后,占该钢结构项目股份的30%,项目进度款到账后,按实际利润分取收益;甲方负责现场施工和材料采购,乙方可以全权参与,各项收支必须明细,并定期向乙方公示;项目完工并结算款97%到账后,乙方按100%结算收回本金及股份收益,剩余3%的质保金由甲方两年后领取,合同自行结束等。该合同落款处***广东分公司以甲方名义加盖印章,并由***以代表人名义签字。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南阳市旭峰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9月7日向**归还款10万元,以及于2021年10月24日通过案外人**向**还款40000元。2021年11月18日,***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牧原公司雷州项目投资款本金160000元,本欠款于2022年元月30日必须还清。2022年3月21日,***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牧原公司雷州项目投资款本金18万、利润25万元,共计43万元,本借款承诺于2022年6月1日前逐步还清。 庭审中,**、***均确认案涉投资款尚欠的本金为1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旭峰广东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约定**作为投资人投入300000元到雷州猪舍10场1标钢结构承包工程并占该项目股份30%,但又同时约定旭峰广东分公司在4个月内完工并全部返还30万本金及收益,**无需承担相应的亏损风险。双方对案涉投资款性质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原则。因此,案涉投资款300000元不能认定为合作投资款的性质。经本院审查双方款项来往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依法认定**与旭峰广东分公司之间存在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行为,案涉300000元应认定为出借款的性质。因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案涉本金300000元汇入南阳市旭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材料款,因此南阳市旭峰建材有限公司仅为案涉款项代收款方,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因此,本院据此认定******广东分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与***、旭峰广东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案涉300000元出借后,***实际向**还款本金140000元,并分别于2021年11月18日、2022年3月21日向**出具《欠条》、《借条》确认了其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尚欠借款本金为160000元的事实,故***、旭峰广东分公司应向**返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60000元。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案涉《合作协议》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表述为“在4个月内完工并全部返还30万本金及收益,不管项目工期进展如何,5个月内必须返还本金,如未依约返还本金,按5‰日息计算”,而依据***于2022年3月21日的《借条》载明利润为25万元,因此可以认定从**自2021年1月12日出借300000元5个月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6月11日)利息为250000元,且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5‰日息计算,上述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均明显过高,本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依法对利息、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调整为利息应自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6月11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9月6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0月23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计算,上述期间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均按2022年6月22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 旭峰广东分公司为旭峰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关于“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故本院不采***集团公司提不应对旭峰广东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旭峰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应对其分公司(即旭峰广东分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旭峰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利息应自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6月11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9月6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0月23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计算,上述利息、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均按2022年6月22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不足清偿部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负担10546元,被告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共同负担4604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