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5民初76453号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法定代表人:华建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进厂,男,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建设东路**。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行使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元,减半收取计444元,由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