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804民初2914号
原告: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朕,男,汉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南十一马路,系公司职员。
被告:营口春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刘宪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春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道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朕、被告营口春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62796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7日、2013年8月25日,分别签订了《营口春港卡口和电子警察系统建设合同》和《营口春港公司电子警察系统建设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为579977元,两项工程均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304997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在辽宁盘锦工程项目陆续提供1套8车道卡口抓拍设备。由于被告资金紧张,2015年6月提出以被告在金泰海岸线上2号楼1006房产抵账,房价总款为627963元。2015年6月29日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协调下向原告公司法人黄道雪提供了一张海景房地产的抵账收据,但至今为止,抵账房仍未过户。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营口春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工程尾款627963元,双方同意用被告在营口金泰海岸线2号楼1006房屋抵顶欠款,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和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该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开具了原告交房款627963元收据,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在权债务关系结束,不存在任何在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7日、2013年8月25日,分别签订了《营口春港卡口和电子警察系统建设合同》和《营口春港公司电子警察系统建设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为579977元,两项工程均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304997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在辽宁盘锦工程项目陆续提供1套8车道卡口抓拍设备。由于被告资金紧张,2015年6月提出以被告在金泰海岸线上2号楼1006房产抵账,房价总款为627963元。2015年6月29日,经双方协商达成换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营口金泰海岸线2号楼1006房屋抵顶欠款,该房所有权归原告股东黄道雪所有,移交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日,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据一份,记载付款单位黄道雪,收款单位海景地产,收款项目抵账。同时,原告单位法人黄道雪与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6月26日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黄道雪2016年6月30日交付使用。
本院经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营口春港卡口和电子警察系统建设合同》和《营口春港公司电子警察系统建设合同》两份合及辽宁盘锦工程项目陆续提供1套8车道卡口抓拍设备。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627963元,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换房合同,即用金泰海岸线上2号楼1006房产抵账。抵顶给原告法人黄道雪,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而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法人黄道雪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到黄道雪627963元,据此,原告与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纪亮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卜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