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2民初8128号
原告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42724788M
法定代表人黄道雪,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俊朕,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和平区。
被告沈阳恒昊互联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2702、2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984585116。
法定代表人张振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玲,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恒昊互联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俊朕,被告沈阳恒昊互联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2月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由原告委托被告承担“销售报价管理平台”项目开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必要信息资料,协助被告进行开发工作;被告应按期保质完成网站项目的开发,并负责网站在服务器端的实施;网站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原告。工期为:自预付款到之日开始2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的开发工作。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已通过对公账号向被告转账10000元预付款。另外,在《销售报价管理平台开发合同附加页》中第4条明确约定:“具体开发代码前,乙方需要做出UI效果和数据库字段设计,甲方确认后有效”。被告在项目具体开发代码前,与原告无任何有效的确认便进行开发,导致项目出现诸多问题和程序BUG时至今日,早已超出合同约定交付的25个工作日,被告仍未进行有效的项目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恒昊互联网络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最早预约交付原告测试站点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并未违反合同关于25个工作日交付的约定。答辩人已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预约交付测试站点,原告测试后提出部分调整意见。而其中已有超出合同范围的修改项目。双方在《网站建设合同书》中有约定:“合同中因甲方原因,双方协商,工期可适当顺延”。答辩人出于服务客户的角度,对原告增加的工作内容,部分予以接受如:1.原合同中总经理仅有报价和客户备案审核工作,应原告要求增加了配单、审核报价功能。2.原合同中采购人员可以录入产品资料和技术参数,应原告要求修改为技术人员。3.原合同中销售人员仅有创建客户、导出方案的功能,应原告要求增加了报价和发送总经理审核功能。所以原告提出的项目严重超期是不成立的。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进行销售报价管理平台开发过程中,始终保持与原告的有效沟通,答辩人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在销售报价管理平台开发过程中,始终保持与原告的有效沟通。答辩人的业务经理与原告总经理直接联系,双方的微信记录可以直观的证明双方的联络情况。双方在2018年3月11日、15日、19日、26日、30日及4月11日均有沟通、修改记录。答辩人也按照原告提出的修改要求进行了积极修改。所以原告提出未进行有效沟通,是不成立的。原告后期要求答辩人增加超出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曾以拒绝结清尾款威胁答辩人。原告后期要求答辩人增加查看权限、技术录入权限、客户录入分区域权限等均属于超出合同约定的无理要求,而且会给答辩人增加大量人力、物力成本,答辩人没有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便以拒付余款相威胁,上述事实有微信截图及原告发答辩人的文档为证据。项目开发完成,原告测试合格且已经接收答辩人发票。项目修改测试完成后,原告要求答辩人邮寄发票(预付款及项目尾款共计20000元额度)至原告单位,并同意结清项目尾款。故答辩人于2018年5月9日将发票邮寄至原告处,由原告企业主体负责人黄道雪接收。原告后因无理追加功能被拒,于是拒绝结清该项目尾款。答辩人要求原告退还发票,也遭到原告拒绝。上述事实有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网站建设签署了一份《网站建设合同书》,合伙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销售报价管理平台项目开发,网站建设费用未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网站制作预付款,款到之后被告开始网站开发工作。重点页面设计完成后,开始程序开发。网站制作完成后,交由原告验收测试。验收完毕后,被告提供网站的全部资料后原告将剩余款项10000元全部结清,被告将网站交付原告正式使用。被告自预付款到之日开始2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的开发工作。原告于2018年3月2日给付被告预付款100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交付了网站测试程序,原告收到程序后提出了修改要求,其中修改要求中存在超出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被告拒绝履行,原告认为违约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合同书、合同附加页、微信聊天记录、修改意见反馈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的内容和庭审可知,被告已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通过微信向原告交付了网站测试程序,原告收到程序后提出了修改要求,但其中修改要求中存在超出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被告拒绝履行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 凯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礼一鸣
书 记 员 王 旭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