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12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黄道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朕,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昊互联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恒昊互联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2民初8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数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返还预付款10000元人民币;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一份《网站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自收到上诉人的预付款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开发工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上诉人在具体开发代码前,需要做出UI效果和数据库字段设计,上诉人确认后有效;2018年3月2日上诉人支付预付款10000元给被上诉人,到2018年7月17日第一次开庭前被上诉人没能提供合同中约定的网站页面效果和数据库字段设计,而且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102民初8128中的第7页中提到的判决的依据条件,既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过微信向原告交付了网站测试程序。网站程序是用JAVA或.NET开发的原代码,是需要在一个服务器中部署的可执行文件,涉及到数据库和程序代码,根本不可能从微信转发。上诉人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收到任何被上诉人的一行代码,没有收到任何网站的效果和数据库说明文件;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在正式开发前提供网站页面效果和数据库字段设计,导致双方对需要开发的内容一直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在通过微信转发程序,因为微信不可能转发数据库文件和程序。
恒昊公司辩称:恒昊公司已经履行了《网站建设合同书》约定的义务,中科数联公司应当向恒昊公司支付剩余开发费用,中科数联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恒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最早预约交付中科数联公司测试站点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并未违反合同关于25个工作日交付的约定。恒昊公司已于2018年3月30日向中科数联公司预约交付测试站点,中科数联公司测试后提出部分调整意见。而其中已有超出合同范围的修改项目。双方在《网站建设合同书》中有约定:“合同中因甲方原因,双方协商,工期可适当顺延。”恒昊公司出于服务客户的角度,对中科数联公司增加的工作内容,部分予以接受。二、恒昊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进行销售报价管理平台开发过程中,始终保持与中科数联公司的有效沟通,恒昊公司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恒昊公司在销售报价管理平台开发过程中,始终保持与中科数联公司的有效沟通。恒昊公司的业务经理与中科数联公司总经理直接联系,双方的微信记录可以直观的证明双方的联络情况。双方在2018年3月11日、15日、19日、26日、30日及4月11日均有沟通、修改记录。恒昊公司也按照中科数联公司提出的修改要求进行了积极修改。所以中科数联公司提出未进行有效沟通,是不成立的。三、中科数联公司后期要求恒昊公司增加超出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双方协商不成,中科数联公司曾以拒绝结清尾款威胁恒昊公司。中科数联公司后期要求恒昊公司增加查看权限、技术录入权限、客户录入分区域权限等均属于超出合同约定的无理要求,而且会给恒昊公司增加大量人力、物力成本,恒昊公司没有满足中科数联公司的要求,中科数联公司便以拒付余款相威胁,上述事实有微信截图及中科数联公司发恒昊公司的文档为证据。四、项目开发完成,中科数联公司测试合格且已经接收恒昊公司发票。项目修改测试完成后,中科数联公司要求恒昊公司邮寄发票(预付款及项目尾款共计20000元额度)至中科数联公司单位,并同意结清项目尾款。故恒昊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将发票邮寄至中科数联公司处,由中科数联公司企业主体负责人黄道雪接收。中科数联公司后因无理追加功能被拒,于是拒绝结清该项目尾款。恒昊公司要求中科数联公司退还发票,也遭到中科数联公司拒绝。上述事实有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据。五、本案中提到的在具体开发代码前,需要做出UI效果确认后生效,没有交付测试网站,微信转发的疑问。如微信聊天截图所示,我方业务经理与甲方总经理直接联系,期间先后用微信发送了“Z中科数联JPG.rar”文件、以及确认的页面截图与字段确认、在线直接演示了测试网站的使用,接到中科数联调整意见后给予了修改,并且交付了甲方测试网站的用户名及密码项。至于微信转发也是转发的是测试网址,双方登录临时测试网址而进行测试及修改,交付尾款后再交接上传到正式网址上正式使用。上诉人与我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明确说明,网站制作完成后,交由甲方测试。而甲方将剩余款项全部结清后,我方将网站交付甲方正式使用。故在上诉人结清项目余款前,我司只能将网站的测试网址交付上诉人测试,不会也不能将网站的源代码交给甲方。所以上诉方所谓的没有收到过一行代码,属于混淆测试网站与网站源代码之间的关系,我方认为上诉方的上诉内容不成立。
中科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昊公司向中科数联公司退还预付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恒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科数联公司、恒昊公司因网站建设签署了一份《网站建设合同书》,合伙约定:中科数联公司委托恒昊公司承担销售报价管理平台项目开发,网站建设费用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科数联公司向恒昊公司支付10000元网站制作预付款,款到之后恒昊公司开始网站开发工作。重点页面设计完成后,开始程序开发。网站制作完成后,交由中科数联公司验收测试。验收完毕后,恒昊公司提供网站的全部资料后中科数联公司将剩余款项10000元全部结清,恒昊公司将网站交付中科数联公司正式使用。恒昊公司自预付款到之日开始2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的开发工作。中科数联公司于2018年3月2日给付恒昊公司预付款10000元,恒昊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通过微信向中科数联公司交付了网站测试程序,中科数联公司收到程序后提出了修改要求,其中修改要求中存在超出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恒昊公司拒绝履行,中科数联公司认为违约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科数联公司与恒昊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的内容和庭审可知,恒昊公司已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通过微信向中科数联公司交付了网站测试程序,中科数联公司收到程序后提出了修改要求,但其中修改要求中存在超出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恒昊公司拒绝履行未违反合同约定,故中科数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1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快递订单及运单查询单客观存在于一审起诉前,且可以在一审中提供,故并非新证据,另,该证据为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科数联公司与恒昊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科数联公司以恒昊公司违约为由诉讼请求返还10000元预付款,并以此为由上诉。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恒昊公司应否返还中科数联公司10000元预付款。案涉合同签订后,恒昊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过微信向中科数联公司交付了网站测试程序,中科数联公司收到程序后提出了修改要求,但其中修改要求中存在超出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恒昊公司拒绝履行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中科数联公司主张恒昊公司违约,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科数联公司请求返还10000元预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科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