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8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区。
法定代表人:黄道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住所地广**省广州市天河区区。
法定代表人:程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利民,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数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佳都公司承担;3.判令佳都公司立即向数联公司返还货款27600元;4.判令佳都公司立即向数联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至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36620元,返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两项合计人民币164220元)。事实和理由:数联公司与佳都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佳都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当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交付所有货物。且分两批次交货,第一批交货日期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发货;第二批发货日期在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内发货。但是,佳都公司并未按照合同货物清单的约定,向数联公司按时交付23个红绿灯信号检测器,导致数联公司的工程设备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并且严重耽误数联公司的工程进度,给数联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详细内容和过程见中通公司、佳都公司和设备制造商(浙江某视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函。另后续的88万硬件买卖合同是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另一份《买卖合同书》中的设备为数联公司的同一工程项目所需,整体工程效果是通过上述两个合同中的所有设备投入使用后可达到的,但是因为第一个合同中的设备有严重缺陷导致整体工程效果的不理想,给数联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基于上述事实,数联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佳都公司一直并未按约交货,其行为明显已经构成违约。数联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佳都公司应当予以退回。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数联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
被上诉人佳都公司辩称,不同意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数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佳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数联公司向佳都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92000元(起诉后付款10万元);2.判令数联公司向佳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38129.8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欠款392000元为本金计至2015年12月3日止;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本金292000元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所有诉讼费用由数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佳都公司与数联公司签订了《硬件买卖合同书》,约定数联公司向佳都公司采购货物一批,价值88万元。付款方式为数联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88000元,剩余部分数联公司于收到货物后60日内付清792000元(若货物分批交付,则分批支付)。收货时数联公司应检查产品标识、单据、数量等,若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签收货物时应在签收单上加注,否则视为佳都公司交货在上述方面符合合同规定且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为数联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的,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71%向佳都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条款。货物清单明确货物数量共370件(个),价格88万元。同日,数联公司出具《委托发货函》,明确合同项下货物共370个,收货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哈大中路25号大石桥交警大队,收货人刘某乙,身份证号码尾数3330。2014年9月28日,佳都公司提交运输合同项下货物一批,注明收货人刘某乙,收货地点营口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该批货物于2014年10月10日到达,并由刘某乙签收共370个,标注身份证号码。
庭审时,佳都公司确认数联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货款88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付款40万元,另于本案起诉后,即2015年12月3日付款10万元,尚欠292000元经佳都公司催收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数联公司与佳都公司签订的《硬件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佳都公司已依约向数联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约定的购货数量,但数联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据此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审查佳都公司提供的合同、委托发货函、送货单原件,足以确定数联公司尚欠佳都公司货款292000元,据此数联公司依法应予清付该笔货款。合同约定数联公司的付款时间,佳都公司按自收货后第61日起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数联公司在起诉后支付10万元,故计收违约金的本金作相应调整。数联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已付款凭证,据此以佳都公司自认或提供的材料为准。上述合同已约定了数联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收标准为每天0.071%,现佳都公司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属于对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数联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判决:数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佳都公司款项292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392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日止;按本金292000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及公告费500元,均由数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数联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金额为2111820元;证据2.数联公司针对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付款凭证5份,付款金额为2189242元;证据3.本案双方签订的211万元及88万元两份买卖合同中涉及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投入使用。针对此问题,数联公司与佳都公司、设备制造商浙江某视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函截图。对数联公司上述证据,佳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货款是针对证据1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中提到的信号检测器和键盘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且数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二审不应采纳。
佳都公司于二审庭询后补充提交证据1份:2014年9月9日《退(换)货协议》,拟证明数联公司因需求变更向佳都公司退(换)原《买卖合同书》一批货物,包括退AE-DT-L16-UV型号的Uniview16路红灯信号检测器,数联公司主张其退还佳都公司16号红灯信号检测器一批后未重新交付该批货物的主张不成立。数联公司称有此补充协议,且当时也把23个商品编号为0235CODU16路红灯信号检测器返回给佳都公司,但据公司财务核对的数据,佳都公司没有把该款项(共计69270元)返回给数联公司。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货物总值为2111820元。后双方根据该合同于2014年9月9日签订《退(换)货协议》,一份,货值69270元。2016年9月5日,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佳都公司依据双方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硬件买卖合同书》向数联公司主张剩余货款。佳都公司提交的委托发货函、货物发运单&签收单,足以证实涉案合同签订后,佳都公司已依约向数联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约定的购货数量,但数联公司却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数联公司主张退货的红灯信号检测器并不属2014年9月24日合同项下货物,且双方《退(换)货协议》签订于2014年9月9日,也早于涉案《硬件买卖合同书》。在各方的邮件往来中,佳都公司也多次向数联公司追讨剩余货款,并不存在数联公司主张的双方已对货物内容、付款方式作出变更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因此,数联公司以佳都公司未交付2014年3月7日《买卖合同书》中23个红灯信号检测器及该合同中的设备有缺陷导致整体工程效果不理想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涉案合同剩余货款,缺乏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数联公司将尚欠货款292000元支付给佳都公司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数联公司上诉请求佳都公司返还货款27600元并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该诉讼请求为二审程序中增加,且佳都公司提出异议,不同意在二审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数联公司应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尤志华
陶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