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数联(沈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1民终3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民初6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经阅卷、询问,不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朱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方提供的关于的《附加补充合同》有效,补充合同文本版本号为hyzk20200715,合同变更及增补金额合计为含税价526,732.76元;原合同和补充合同合计总金额为4,826,732.76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审三被告欠我方的设备款项为661,187.76元;计算依据:4,300,000(原合同)+526,732.76元(补充合同)-4,310,000(我方已经收到)+80,000(质保金)+64,455(垫资费用)=661,187.76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审被告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809,292.24元计算。(计算方式:本金按661,187.76元计,自2020年6月10日(验收日)到2024年9月10日(可能上诉结束日),每日仅按照未支付款项0.08%计算违约金,这个违约金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述两项合计1,470,480元。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审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一、在(2023)新3101民初6832号中,我方提出反诉,反诉的主体只有恒越信息公司;这次上诉的原审被告有三个,其中李某某作为100%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来逃避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并未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他们可以被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朱某某利用李某某之名,李某某在该公司中只是挂了一个名,不参与经营,所以李某某就是故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来逃避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可以作为被告。二、一审判决中认为(2023)新3101民初683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实体查明,并作出了判决。实际情况是(2023)新3101民初6832号民事判决书有多处在没有查明事实情况下做出判决。对方通过提供伪证来要求赔偿但在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真相的情况给予的认可。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被告未按照合同事先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恒越信息公司、李某某、朱某某辩称,一、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超过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法院应当不予处理;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典型的“一案二诉、重复起诉”,一审(2024)新3101民初609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早在2024年3月4日就在喀什市人民法院中被上诉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反诉的反诉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上诉人立即向反诉上诉人支付持欠合同设备款661,187.76元;(人民币陆拾陆万壹仟壹佰捌拾柒元柒角陆分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上诉人向反诉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0,530.29元。(计算方式:本金按661,187.76元计,自2020年6月10日到2024年4月10日,每日仅按照未支付款项0.08%计算违约金)(上述两项合计1,401,718.05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自2024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金按661,187.76元计自2020年6月10日到2024年4月10日,每日仅按照未支付款项0.08%计算违约金),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差旅费等。”因而从上诉人在2024年3月4日的反诉来看,与本次起诉实质上是完全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只是本案多了两个不相关联的被上诉人,实质属于同一案件。因而上诉人再次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属于一案二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且在先的诉讼喀什市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23)新3101民初683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更是一案二诉,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本案应当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采购款及安装费176,163元及未施工部分的材料款及安装费114,542.2元,同时支付2022年8月至2023年6月14日期间上诉人垫付的维保费用134,669.6元、审计费用44,000元、硬件设备维修费50,000元、2023年6月17日至2025年6月17日的维保费用200,000元,被上诉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欠付上诉人任何款项。对此被上诉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早已在2023年9月就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20年4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阿克陶交通信号控制系统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购买阿克陶交通信号控制系统设备及服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300,000元,《阿克陶交通信号控制系统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第十一条第11.2项明确约定了保修期为48个月,从终验证书签发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在附件一对于交通信号灯控制系统(新建18套路口)的项目特征、型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7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补充签订了《关于阿克陶交通信号控制系统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的附加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变更部分72,375元,核增金额为434,385元,核减部分为51,300元,且上诉人需承担35,000元的灯带安装施工。《阿克陶交通信号控制系统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和《关于阿克陶交通信号控制系统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的附加补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按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了采购款及安装费,但上诉人却在安装时偷工减料,未按照《阿克陶交通信号控制系统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进行采购和安装,造成最终审计核减了316,623元采购款及安装费。上诉人未施工的部分,除扣除审计核减费用以外,被上诉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还需材料款及安装费114,542.2元,且自2022年8月以来,上诉人也不进行任何维护,自2022年8月至2023年6月以来一直系被上诉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其他人员进行维护,上诉人未按照《维保承诺书》约定履行4年的维护义务,另上诉人也不支付审计费用。上诉人的上述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只能另行寻找其他第三人进行采购、安装,由被上诉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审计费用,给被上诉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截止上诉人起诉前,按照《阿克陶交通信号控制系统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及《关于阿克陶交通信号控制系统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的附加补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合同金额为4,800,460元,被上诉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设备及安装费共计4,660,000元,扣减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未施工审计核减部分316,623元,被上诉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已超额支付采购款及安装费176,163元,同时因上诉人未安装完成的部分及未维保的部分将会产生巨额的费用,目前均由被上诉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进行。综上所述,请求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合同设备款661,187.76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9,292.88元(计算方式:本金按661,187.76元计,自2020年6月10日到2024年9月10日,每日仅按照未支付款项0.08%计算违约金);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9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金按661,187.76元计,自2020年6月10日到2024年9月10日,每日仅按照未支付款项0.08%计算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差旅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新3101民初6832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合同设备661,187.76;二、判令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0,530.29元(计算方式:本金按661,187.76元计,自2020年6月10日到2024年4月10日,每日仅按照未支付款项0.08%计算违约金);三、判令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2024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金按661,187.76元计,自2020年6月10日到2024年4月10日,每日仅按照未支付款项0.08%计算违约金);四、判令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差旅费30,000元”。该案针对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在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对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61,187.76元的反诉请求,法院支持178,09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针对本诉和反诉作出判决:“一、原告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和工程款178,094元;二、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期间维保费41,666元;三、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6月17日至2025年6月17日的维保费200,000元;四、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44,000元;五、驳回原告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首先,从本案来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2023)新3101民初6832号案件中反诉请求相同;其次,虽然本案中原告将李某某与朱某某二人列为被告,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合同在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李某某只是被告公司的100%持股法人,朱某某为被告公司人员,法律关系发生在两公司之间,法律责任也应当由两公司承担,而(2023)新3101民初683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实体查明,并作出了判决,且目前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已经提出上诉。故法院认为本案实质与(2023)新3101民初6832号案件属于同一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符合属于重复起诉认定标准,现本案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34.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在“企查查”上查询到的企业年报、和朱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两张,拟证明:1.李某某对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100%控股;2.李某某不参与实际经营,替朱某某挂名,滥用股东法人地位;3.李某某未进行实际出资。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朱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确实是李某某,但是否挂名,不是朱某某一句话就能认定的,是否出资也不是上诉人仅凭工商档案、企业年报就认定的,上诉人出示的该组证据与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李某某对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100%持股的事实予以认定。因仅有朱某某与黄某某的聊天记录,未发现如股权代持协议、或朱某某参与公司分红等其他证据,对朱某某与李某某系对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股权代持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除对一审审查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李某某系对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100%持股的股东,且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庭审询问上诉人,上诉人认可本案原审中的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庭提出“要求三被告向你支付欠合同设备款661,187.76元”的诉讼请求,与另案即(2023)新3101民初6832号案件中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庭提出“要求对方向你支付合同设备款661,187.76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的货物买卖和补充合同的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如不构成重复诉讼,则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因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即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方提供的关于的附加补充合同》有效,补充合同文本版本号为hyzk20200715,合同变更及增补金额合计为含税价526,732.76元;原合同和补充合同合计总金额为4,826,732.76元;”不在本案的一审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中,且通过本院询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对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置。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该条而言,其中前两个要件均为形式要件,在适用时应作目的解释:当事人相同不限于当事人数量、地位的完全相同,而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不限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相同,而是实际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第三个要件为实质要件,不论后诉变换何种诉的形式,重复诉讼中后诉的根本目的在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具体在本案中,在本案的一审案件中,虽被告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朱某某三方,在另案即(2023)新3101民初6832号案件中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时,作为反诉的被告仅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一方,对于本案一审中增加的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该二人承担责任,但在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认为李某某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来逃避债务,应当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某某一并承担公司债务。对此,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是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李某某、朱某某如需承担责任,是依附于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只有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应当向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且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无法全额负担相应责任并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下,李某某才有可能承担相关责任,而朱某某作为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应当是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需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法律的关系还是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应当认定本案与另案即(2023)新3101民初6832号案件中诉当事人相同。同时,上诉人也认可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关于合同设备款款661,187.76元诉争,是基于双方的货物买卖和补充合同的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与另案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23)新3101民初6832号案件裁判结果,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