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陶镇滑孟路中段西侧6幢。
法定代表人:李长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贾承武,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
上诉人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承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被上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人民法院的(2019)豫0823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表现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审被告贾承武因生产需要,向案外人朱进勇电话联系,让其给上诉人送2吨稳定剂,朱进勇按到电话后,随时指派***将稳定剂送到了上诉人处,上诉人的员工贾承武为其出具的欠条,并让其将该欠条转交给朱进勇,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进勇稳定剂2吨,28000元。原审原告***对该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从该欠条的内容来看,***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其买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债权人朱进勇,并非***。***与朱进勇之间的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但原审法院将两个买卖合同的三方当事人混为一谈,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条具的情况下,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显属不当。难道说债权凭证上十分清楚的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列明,却仍错误的判决,将债权人偷换成本案的上诉人实属偷换合同主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上诉的无理诉请应予驳回,并要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和2016年10月6日至今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偿还被上诉货款及利息,共计4.6万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000元整,并自2016年10月6日至今每月支付原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贾承武经朱进勇介绍相识,向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生产管件需要的稳定剂。2019年9月30日原告***从广东深圳购得价值22000元的稳定剂通过物流运至武陟。2016年10月6日,原告***租用职胜利车辆将两吨稳定剂从武陟物流公司送至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协商货物价值为2800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贾承武系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10月6日,原告***租用职胜利车辆将价值28000元的两吨稳定剂从武陟物流公司送至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二被告辩称,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需要稳定剂时是给朱进勇打的电话,是朱进勇派人将货送到被告公司的,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料单上开具也是朱进勇的名,应是朱进勇的货。结合朱进勇的当庭证言,其当到庭认可只是介绍人,明确表示涉案货物是***的货,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货物系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原料,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答辩亦认可贾承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收料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与朱进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承运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职胜利出具的书面证明和朱进勇当庭证言等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朱进勇只是介绍人,供货者是***,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期间,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收料单,虽然该收料单显示供应者是朱进勇,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和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货款28000元。
综上所述,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元江丽
书记员郭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