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3民初4742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陶镇滑孟路中段西侧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317590723B。
法定代表人:李长洲,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000元整,并自2016年10月6日至今每月支付原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是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需要稳定剂生产管件,原告***有被告厂里生产需要用的稳定剂,2016年10月6日原告将两吨稳定剂送到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人***,货主***。被告***拿着进货单对原告说一个月来找其拿钱。到期后原告来找被告***要钱,被告以货没有用完为由不给原告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赖账就是不给,原告去被告***家里也找不到被告。2019年1月6日原告又到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要钱,被告还是赖账不给,原告打110报警,警察让原告起诉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二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当时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需要稳定剂时是给朱进勇打的电话,后来朱进勇派人将货送到被告公司后给送货人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进勇稳定剂两吨,28000元”。被告出具的进料单上也是朱进勇的名。二、被告***系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即使二被告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的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厂名是“河南(武陟)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同一个单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朱进勇介绍相识,向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生产管件需要的稳定剂。2019年9月30日原告***从广东深圳购得价值22000元的稳定剂通过物流运至武陟。2016年10月6日,原告***租用职胜利车辆将两吨稳定剂从武陟物流公司送至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协商货物价值为2800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系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16年9月29日、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所开账户下与严一丰的交易明细一份,职胜利出具的书面证明、朱进勇当庭证言及本院对职胜利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关于二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和证明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10月6日,原告***租用职胜利车辆将价值28000元的两吨稳定剂从武陟物流公司送至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二被告辩称,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需要稳定剂时是给朱进勇打的电话,是朱进勇派人将货送到被告公司的,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料单上开具也是朱进勇的名,应是朱进勇的货。结合朱进勇的当庭证言,其当到庭认可只是介绍人,明确表示涉案货物是***的货,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案货物系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原料,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答辩亦认可***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法官助理尹秀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