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2民初2108号
原告包头市宝顺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治宝,系公司执行董事长。
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树鹏,系包头市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振良,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包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包头市东河区。
原告包头市宝顺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宝顺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吕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宝顺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旧货市场棚顶制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原旧货市场院内钢结构棚顶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包头市东河区通顺西二区19号、20号楼之间院内,工程范围:1、钢结构梁;2、钢质擅条;3、天沟及落水管道(落水管道送往地下排水沟);4、彩钢瓦的制作安装;5、原有围栏安装,承包方式:一次性大包,施工总造价: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元)此价格不包括任何票据”。合同还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20%作为预付款;2、钢结构进厂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40%;3、彩钢板进场后,甲方再付乙方工程款30%;4、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甲方再付乙方工程款7%;5、总体工程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约定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10日(工期共计25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根据合同履行了《棚顶施工合同》第6条第1项付给原告工程款的20%即45000元预付款。原告根据《棚顶施工合同》第7条第2项的规定立即组织开工。2014年8月5日原告按约将钢结构进场后,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40%即90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按约将彩钢板进场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30%,只支付30000元(30%的工程款为67500元)。2014年8月大约10-25日时,两楼房中北边楼房二楼的住房因遮挡采光闹事,工程无法施工,只能顺延。此时,被告请的社会人员维持施工秩序,原告在维持下刁时施工,有时挑灯夜战。终于在8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经验收表示满意,为此,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开始将其开设成“花鸟鱼市”,后改为“菜市场”,现为“阳光国际游泳健身汇”。2014年9月,工程移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开始催要,回答是未租出去,暂无力支付,后继续催要,说:“资金压在山东威海楼盘上,让等等”。2016年,该工程谈判监工、主事的李经理也联系不上。2017年2月***日,原告向被告李总(李新建时任李总)发去短信,再次催要工程款,但无果。现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尚欠6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二、支付原告6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率按5.25%/年,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旧货市场棚顶制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包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甲方)、承包方:包头市宝顺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一、工程名称:原旧货市场院内钢结构棚顶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包头市东河区通顺西二区19号、20号楼之间院内。三、工程范围:1、钢结构梁;2、钢质擅条;3、天沟及落水管道(落水管道送往地下排水沟);4、彩钢瓦的制作安装;5、原有围栏安装。四承包方式:一次性大包。五、施工总造价: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元)此价格不包括任何票据。第六条:付款及结算1.合同签定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20%作为预付款。2.钢结构进场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款的40%。3.彩钢板进场后,甲方再付乙方工程款的30%;4.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甲方再付乙方工程款7%。5.总体工程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第七条:1、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10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即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5日按约履行了合同第六条第1项、第2项付款义务共计135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第六条第3项义务(应付67500元),仅支付3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
另查明,原告诉称该工程于2014年8月31日竣工,虽未经书面竣工验收,但同年9月中旬已投入使用。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项目报价明细》、《旧货市场棚顶制作施工合同》、中国银行流水单、利率表、(2018)内0202民初163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短信截屏、照片两份、证人证言三份、照片七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到庭未作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旧货市场棚顶制作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旧货市场棚顶制作施工合同》第六条,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原告自认该工程未经书面竣工验收,但因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中旬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且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利息计息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结合《旧货市场棚顶制作施工合同》第六条及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宝顺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
二、被告包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宝顺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以15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以6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适用简易程序),由被告包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田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洁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