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10123号
原告:***,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周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6日,浙江A有限公司崇明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场一期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包括***)(作为乙方)签订代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代付工程现场开工所需的宿舍、食堂搭建、场地租金、临时电线等工程所需材料款以及施工人员的生活费(工资)等包括伙食费、晓鑫公司名下仓库原有材料使用费;前期在招投标期间,乙方已代付招投标过程中的费用,包括车旅费、住宿费、招待费、前期办公室项目部人员工资、公关费等,一并由浙江A有限公司结算报销;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收到为被告全部垫付款资金后协议终止,付款形式为转账,如被告未按协议付清垫付款,本协议继续有效,直至付清全部垫付资金协议失效。上述协议签订后,乙方陆续投入资金、材料款等共计1,282,606.84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涉讼。
被告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按照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故要求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代付款协议》第九条约定:“如有法律纠纷,协商、诉讼。诉讼地址:工程所在地崇明县人民法院。”上述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上,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根据双方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家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倪慧娴
书 记 员 胡佳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