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周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10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过《代付款协议》,该协议系伪造的,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代付款协议》约定如有法律纠纷诉讼地址工程所在地崇明县人民法院,该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至于涉案《代付款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虞恒龄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