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调 解 笔 录

 

时间:二○一○下午十四时

地点:法院第八法庭

调解主持人:代理审判员:仇华

记录:孙佳雯(代)

当事人情况:

原告: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杏蒋村(兴宁路东边)。

法定代表人:王其国,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浙江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北庄路102-10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校,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柴以君,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26194712017038),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宁海县长街镇长街村长街10组55号。(到庭)

审:原告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今天由代理审判员仇华主持庭前调解,由代书记员孙佳雯担任记录。

审: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调解。

被代:同意调解。

审:现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略),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

:听清了。

被代:听清了。

审: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审理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不需要回避。

被代:不需要回避。

审: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和钢管、扣件赔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34323.82元,支付违约金36000元,合计170323.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负担运费和维修费。钢管租金按每天0.13元/米计算,扣件租金按每天0.01元/只计算,在收到钢管、扣件届满月后三天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钢管、扣件缺失的按市场价格赔偿。租赁期限至2009年5月10日。同年8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押金5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和扣件,并同意被告延长租赁期限至2009年8月底。2009年11月15日,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租金和钢管、扣件赔款及维修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34323.82元。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发生纠纷。

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6条、114条、222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起上述,谨请判决支持为盼。

审:被告,原告陈述是否是事实?

被代:原告说的是事实,但是钱最好等我们工程款弄好后支付。

原代:我们最好是早点付清。

审:现在你们双方讲一下调解方案。

被代:该款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74323.82元,同年7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违约金就算了吧

:同意。但是律师费4000元,我要求被告支付,并在第一期即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

被代:好的。

原代:还有,如果被告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则我们有权对该期及该期以后所有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同时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

被代:好的。

审:本案受理费3710,减半收取1855由谁负担?

由被告负担。

:同意。

审:今天调解到此结束,具体见调解协议。

 

 

 

 

 

 

 

时间:二○一○下午十四时

地点:法院第八法庭

调解主持人:代理审判员:仇华

记录:孙佳雯(代)

当事人情况:

原告: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杏蒋村(兴宁路东边)。

法定代表人:王其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北庄路102-10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以君,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26194712017038),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宁海县长街镇长街村长街10组55号。

原告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浙江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费用134323.8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000元,合计138323.82元该款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78323.82元,同年7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如被告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则原告对该期及该期以后所有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并支付违约金36000元。

本案受理费3710,减半收取1855被告浙江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浙 江 省 宁 海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甬宁商初字第655   

 

原告: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杏蒋村(兴宁路东边)。

法定代表人:王其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北庄路102-10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以君,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26194712017038),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宁海县长街镇长街村长街10组55号。

本院于2010310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浙江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费用134323.82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000元,合计138323.82元。该款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78323.82元,同年7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如被告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则原告有权对该期及该期以后所有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

本案受理费3710,减半收取1855由被告浙江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仇    

 

 

 

 

一○

 

代 书 记 员    孙 佳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