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621民初842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1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望云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国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同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国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232000元及利息(以232000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5日,***承包位于***同君路以南惠民县***永安雅苑5#、6#楼及4#车库室内刮瓷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52000元。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滨州国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两被告仅支付20000元工程款,剩余232000元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发包方为**(案外人);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与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国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其向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国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65元(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钱 强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