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诸暨市天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天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长潭街村毛宅坂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道望云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天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3)浙0681民初1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诸暨市天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诸暨市天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3)浙0681民初1331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诸暨市天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39元,减半收取1671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用21719.50元,由诸暨市天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9268元,减半收取4634元,由诸暨市天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