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诸暨市天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1民初13312号 原告:诸暨市天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长潭街村毛宅坂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道望云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天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瑞公司)与被告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的财产在35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后又依原告申请,将财产保全金额变更为100万元。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2024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4037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329980.33元,并支付该款至2023年11月23日的逾期利息546833.8元,并支付以3329980.3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63%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高速与二环北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方量结算、结算原则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暂定采购数量为62500㎡,乙方(原告)先垫付货款600万元,供货款满600万元后上月供货款隔月31日前支付80%货款,工程初验后支付累计应付货款(包括600万元垫付款)的5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50%(即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信守合同约定,擅自向第三方购买本应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混凝土,至2023年5月供货基本结束,被告仅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7044.50㎡,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商铺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商品混凝土数量62500㎡才同意垫付货款至600万元后被告再按合同约定比例付款,但至2023年5月供货基本结束,被告仅购买27044.50㎡,故原告垫付款应按比例相应减少,原告多垫付部分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将事实和理由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累计货款11548678.02元,除已付部分外,至2023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39062.56元。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6月27日通车,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即在2023年9月底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于2023年9月21日、2023年11月23日通过第三人分别向原告支付1120000元、3789082.33元,至今尚欠原告3329980.33元。 被告宏达公司答辩称,被告因****诸高速与北二环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混凝土是包括售后养护、验收等,不只是交付混凝土就履行完毕,原告认为交付即履行完毕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202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方量结算、结算原则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先垫资供货款600万元,供货款满600万元后产生的部分供货款,双方在当月的13日至15日对上月供货款对账后,隔一个月的31日前支付80%货款。工程初验后支付累计应付货款的(包括600万元垫付款)5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即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按约支付货款。2023年11月3日,案涉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预验收,截止2023年11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218697.69元,已远远超过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初验收后支付累计应付货款的50%”,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能成立。2023年12月6日,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三个月内即2024年3月7日前付清尾款,原告现主张支付未到期货款既改变了原诉讼请求,形成一个新的诉讼,同时因未达到付款条件,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承建了诸暨***高速与二环被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202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各种强度的预拌混凝土,数量暂定总计62500m³,暂定总货款金额为26391730元,具体数量按需供应;每月13号-15号双方核对上月(1号-31号)供货数量,并按《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诸暨区域土建安装专业各项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信息价下浮百分之二十六结算出上月供货款。双方核对无误签字***后,原告按账单金额开列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被告作为申请材料款支付依据;原告先垫付供货款600万元,供货款满600万元后上月供货款隔月31日前支付80%货款(即5月份货款到7月31日前支付)。工程初验收后支付累计应付货款的(包括600万元垫付款)5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50%(即付清),如遇特殊情况竣工验收延期的,则付清所有欠款截止时间为2024年12月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混凝土27044.50m³,货款金额总计11548678.02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款项总计8218697.69元。 另查明:2023年12月6日,诸暨***高速与二环被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送货单、付款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清单、新闻报纸截图,被告提供的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竣工初验签到表、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329980.33元及该款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63%计算的利息,实际系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全部欠款,本案双方对被告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及总欠款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商铺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先行垫资600万元,供货款满600万元后上月供货款隔月31日前支付80%货款(即5月份货款到7月31日前支付)。工程初验收后支付累计应付货款的(包括600万元垫付款)5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50%(即付清),如遇特殊情况竣工验收延期的,则付清所有欠款截止时间为2024年12月底。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根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显示为2023年12月6日,故被告付清尾款的时间应为2023年3月6日前,本案至今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且被告在支付8218697.69元过程中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按实际供货比例减少垫付款的问题,被告向原告采购的商品混凝土总量暂定62500m³,虽实际采购数量为27044.50m³,但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据此提出应减少垫付款比例既缺乏合同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交易市场的稳定。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6月27日,其提供的新闻仅记载系案涉工程中的二环北高架正式通车,新闻中亦同时报道案涉工程预计于2023年10月1日前完工,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暨市天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39元(按变更后的诉请金额计算),依法减半收取167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1719.5元,由原告诸暨市天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