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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某有限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寿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4)浙0681民初1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0日组织庭询,又于202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后无果,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一、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采购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合同“按需供应”条款的合理解释应为“按客观需求履行”,而非某乙公司主观任意决定。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虽约定供货数量“暂定62500㎥”,但明确“具体数量按需供应”,其目的在于要求某乙公司基于工程实际需求向某甲公司采购混凝土,而非赋予其随意减少采购量的权利。某乙公司作为专业建设单位,对工程所需混凝土量应有合理预判,其单方大幅减少采购量(实际仅采购27044.5㎥,不足暂定量的43%),且转向第三方采购同类商品混凝土,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一审判决错误将“按需供应”解释为某乙公司可完全自主决定采购量,忽视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显失公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相悖。2.可得利益损失应予支持,一审未准许鉴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行业利润率等客观因素计算。某甲公司一审中已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因某乙公司违约导致的利润损失(合同约定供货量与实际量的差额利润),但一审法院以“无事实依据”为由拒绝,属程序违法。某乙公司转向第三方采购的同类型混凝土,直接证明其存在客观采购需求,却恶意规避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有权要求以实际差额数量(62500㎥-27044.5㎥=35455.5㎥)为基础,结合合同单价及利润率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二、600万元垫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1.垫付款性质属于合同约定的融资义务,应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先垫付货款600万元”,该条款实质要求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工程项目提供短期融资。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及商事交易惯例,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属合理。一审判决以“后续货款金额超过600万元”为由驳回利息主张,混淆了货款支付与垫付款利息的性质。垫付款的利息损失独立于货款,系某乙公司占用资金期间对某甲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便货款已付清,亦不能免除其支付利息的义务。2.利息计算标准应结合合同约定或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未对该项主张进行审查,属遗漏关键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证据,程序严重违法。某甲公司一审中已申请责令某乙公司提交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工程实际需求清单等书证,以证明某乙公司存在客观采购需求却恶意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未能查明,严重损害某甲公司诉讼权利。四、一审判决价值导向错误,纵容违约行为。若按一审逻辑,买方可通过虚构“无需求”任意减少采购量,甚至转向第三方采购同类产品,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将严重破坏商事交易秩序,违背《民法典》倡导的诚信原则。本案应通过改判明确:合同“按需供应”条款不得滥用,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以维护市场公平。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讲到两部分损失。第一点关于可得利益的损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供货数量是暂定数量,具体实际交付数量该合同中没有明确,合同也没有规定某甲公司系混凝土的唯一供应商,并不排除某乙公司与其他供应商进行合作。作为某甲公司来说,某乙公司也不是其唯一供货对象。所以本案当中,某甲公司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事实和结果都不存在。同时,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作为专业建设单位对工程所需混凝土应当具有合理预判,其单方大幅减少采购量的行为构成违约。某乙公司对于双方都是专业的生产方和使用方这一点予以认可,但恰恰因为这一点,说明当时合同约定的暂定供货量只是暂定数额,并非像某甲公司陈述的是固定量或者是全部应当向其采购。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当中所陈述的事实,也否定了其在上诉状中认为的某乙公司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第二点关于600万元垫付款的利息。某乙公司在一审时已经陈述某甲公司没有实际向某乙公司支付600万元,就不会产生所谓的利息损失。600万元垫付款是指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关于结算期限的约定。某甲公司在本案当中没有实际交付给某乙公司600万元款项,所以其主张某乙公司承担600万元垫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1853205.42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承建了诸暨柯诸高速与二环北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2021年4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各种强度的预拌混凝土,数量暂定总计62500m³,暂定总货款金额为26391730元,具体数量按需供应;每月13号-15号双方核对上月(1号-31号)供货数量,并按《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诸暨区域土建安装专业各项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信息价下浮百分之二十六结算出上月供货款。双方核对无误签字盖章后,某甲公司按账单金额开列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某乙公司作为申请材料款支付依据;某甲公司先垫付供货款600万元,供货款满600万元后上月供货款隔月31日前支付80%货款(即5月份货款到7月31日前支付)。工程初验收后支付累计应付货款的(包括600万元垫付款)5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50%(即付清),如遇特殊情况竣工验收延期的,则付清所有欠款截止时间为2024年12月底。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27044.5m³,货款金额总计11548678.02元。现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某甲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利润损失和垫付款利息损失,首先,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双方明确具体数量为按需供应,采购合同中也未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唯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商,对其余供应商具有排他性,某甲公司作为混凝土制造、销售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期间,某乙公司也并非某甲公司唯一供货对象,故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利润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某甲公司所垫付的600万元,并非某甲公司实际向某乙公司预支的费用,按照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某乙公司实际向某甲公司采购的混凝土数量和支付的货款,其金额远超垫付款600万元,该600万元所支付的节点并未超过合同预期时间,故不存在利息损失的情况。综上,某乙公司实际采购混凝土数量为27044.5m³,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据此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利润损失和垫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要求责令某乙公司提供书证以及对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某甲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7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三份结合一审提交的送货单,拟证明某乙公司就案涉合同向某甲公司采购混凝土时部分送货单或发票中根据某乙公司的指示采购单位载明为某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实际采购人均系某乙公司,货款也均由某乙公司支付,均系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实际采购范围。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2.某甲公司制作的2021年4月、2021年11月、2022年3月的混凝土利润表和2021年第4期、第11期,2022年第3期绍兴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材料一组,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参考2021年4月、2021年11月、2022年3月的信息报价,某甲公司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可得利润率情况。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1.三份利润表是某甲公司单方制作,实际就是某甲公司的陈述,不能作为某甲公司主张成立的依据;2.某甲公司仅制作了三个月的材料,不能反映出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全部过程,不能作为全部履行期间的参考;3.即使某甲公司的材料作为参考,本案中双方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结算价格为混凝土信息价下浮百分之二十六(含税),某甲公司主张的平均利润率不能反映实际的某甲公司经营利益,反而证明某甲公司实际利润率不存在;4.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在本案履行中没有实际和预期损失。垫资的600万元混凝土款,只是延后支付,案涉合同第八条对于该款明确约定不受任何影响,故某甲公司不能以此主张所谓损失;5.某甲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不仅在实际使用及主管部门的通报中都能证实,说明本案的违约方是某甲公司,也证明了产品质量未达到正常的行业水平,所以某甲公司制作的利润率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6.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另一供货商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也存在被政府主管部门通报的情形,但某甲公司被通报的是关于产品质量的问题,而某丙公司存在是记录仪器方面的问题,并非产品质量问题。综上,某甲公司提交利润率数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3.为查明某乙公司在柯诸高速与北路互通立建设工程中实际使用混凝土数量,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国家税务总局诸暨市税务局调查收集在柯诸高速与二环北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PC总承包项目中,某丙公司开具给某乙公司以及某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分公司的混凝土增值税发票。国家税务总局诸暨市税务局根据调查令向本院出具了某丙公司就柯诸高速与二环北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PC总承包项目开具发票情况五份。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以下三点:1.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具有客观上的实际采购混凝土需求;2.发票中C35以下小标号强度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本应向某甲公司购买,C40以上的才向案外人某丙公司购买。但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某乙公司对于C35以下小标号混凝土也向某丙公司进行购买;3.案涉合同约定的按需购买,应当为客观上的需求,某乙公司存在采购案涉混凝土的客观需求,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向案外人采购混凝土的事实。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不具有排他性约定,某乙公司并非只能向某甲公司采购,某乙公司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质量要求进行采购。案涉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标号为C35以下的混凝土必须要向某乙公司采购,如果是向其他人购买就要承担违约责任;2.《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具体数量按需供应”是按照某乙公司的需要进行采购,以实际采购数量进行结算。 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某诸暨市税务局调取某甲公司2021年至2023年度的完税及申报材料(增值税报表、财务报表季报及年报、所得税报表),认为申报材料中对某甲公司提出的成本、收入、支出、扣除等经营情况均有列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对证据1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在与某甲公司就柯诸高速与二环北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PC总承包项目进行交易时会以某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名义进行采购和开票。对证据2中2021年第4期和第11期、2022年第3期绍兴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材料一组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相关材料的信息报价,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润率系单方制作,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某乙公司因柯诸高速与二环北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PC总承包项目向某丙公司另行采购强度为C35以下混凝土的数量。对于某乙公司向申请调取某甲公司2021年至2023年度的完税及申报材料,本院认为该材料涉及某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与本案某甲公司的可得利润率亦无直接关联性,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某丙公司作为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以某乙公司或是某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分公司作为发票购买人向某丙公司采购C35强度以下混凝土情况如下:C15为1868.5㎥,C20为4173㎥,C25为1930㎥,C30为23332㎥,C35为6565㎥,总计37868.5立方米。同时根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不同强度的混凝土含税单价,计算出C35以下强度混凝土含税总额为16160782.67元。 根据绍兴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显示,诸暨市各强度泵送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情况如下:单位(元) 某甲公司主张其就不同强度混凝土的利润率分别为: 柯诸高速与二环北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项目部于2022年8月7日向某甲公司发送了《关于要求加强混凝土质量保证的函》,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出现以下问题:①到场混凝土离析现象严重,和易性太差。②混凝土比重达不到合同约定数值。③试块强度检测不足评定已累计达到15次,都需钻芯取样进行重新检测。④桩基浇筑过程中,混凝土供料时间过长,从而影响桩基质量。2022年11月21日印发的诸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站文件(诸建质安〔2022〕43号),某甲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存在以下问题:1.GB/T17671-2021新标准变更缺人员培训信息;2.水泥胶砂强度试验缺水泥成型用盖板、全自动抗压试验机;3.混凝土成型缺温湿度控制设施;4.比表面积仪放置位置湿度大于50%RH,未达到标准要求;5.原材料检测未做砂石碱活性试验和坚固性试验,水泥未进行氯离子含量试验;6.回弹仪缺校准资料;7.现场抽查混凝土试块经第三方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评定不合格。2023年5月10日,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给诸暨市建设局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某甲公司,混凝土用砂空隙率、含泥量、泥块含量不符规范要求,混凝土用石含泥量不符规范要求,判定为不合格。 再查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供货期间为2021年4月至2023年5月。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就案涉合同欠付货款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329980.33元及该款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63%计算的利息,该院作出的(2023)浙0681民初13312号民事判决,认为某甲公司付清尾款的时间应为2024年3月6日前,该案审理时尚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且某乙公司在支付8218697.69元过程中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故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应按实际供货比例减少垫付款的问题,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的商品混凝土总量暂定62500㎥,虽实际采购数量为27044.50㎥,但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据此提出应减少垫付款比例既缺乏合同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交易市场的稳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暂定供货数量“暂定62500㎥”进行采购是否构成违约;2.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600万元垫付款的利息损失;3.一审未准予就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是否存在不当;4.如某乙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暂定供货数量为62500㎥,但具体数量按实际需求供应。然而,某乙公司实际采购量仅为27044.5㎥,不足暂定量的43%。双方因对案涉合同约定“按需供应”存在不同的理解而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对于“按需供应”应当结合合同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首先,合同约定暂定供货数量为62500㎥,该暂定数量并非毫无意义的虚设条款,而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工程所需混凝土量的合理预估,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次,“按需供应”应理解为按照工程的实际需求供应,而非赋予某乙公司随意减少采购量的权利。某乙公司作为专业建设单位,对工程所需混凝土量应有合理预判,并据此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某甲公司基于对合同的合理信赖,有理由预期某乙公司将按照暂定数量范围进行采购,并据此安排生产计划、投入资源等。在双方未对采购数量进行协商,并另行达成变更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实际采购量远低于暂定数量,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给某甲公司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已构成违约。 二、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600万元垫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先垫付供货款600万元,供货款满600万元后上月供货款隔月31日前支付80%货款(即5月份货款到7月31日前支付)。工程初验收后支付累计应付货款的(包括600万元垫付款)50%。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0681民初13312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某乙公司在支付8218697.69元货款过程中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的,清尾款的时间应为2023年3月6日前,而该案审理期间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在本案中,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且后续货款金额亦超垫付款600万元,故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支付款项。虽然对于某乙公司大幅减少采购量,可能会影响某甲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确认的垫付货款金额,但在本案支持因某乙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某甲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后,已经可以弥补某乙公司因减少采购量造成某甲公司承诺的垫付款比例过高的情形,故不再支持该垫付款的利息损失。 三、一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存在不当。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某乙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工程实际需求清单等书证以及对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某甲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因一审法院未认定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暂定数量向某甲公司采购混凝土是属于违约行为,故未准许某甲公司的关于调查取证和司法鉴定的申请,系基于其法律认识和判断,尚不构成程序违法。但在某甲公司已经初步举证某乙公司实际采购数量远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时,一审未准许某甲公司的调查申请,导致本案某乙公司实际需求量未能查清,存在不当。二审中本院已出具调查令向某诸暨市税务局调取某乙公司就案涉柯诸高速与二环北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PC总承包项目另行向某丙公司采购情况。而某甲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亦可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行业利润率、原材料价格、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并非必须依赖司法鉴定。 四、关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按照实际需求数量向某甲公司采购混凝土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某甲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某甲公司据此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某乙公司就案涉柯诸高速与二环北路互通立交建设工程PC总承包项目另行向某丙公司采购C15强度1868.5㎥,C20强度4173㎥,C25强度1930㎥,C30强度23332㎥,C35强度6565㎥,总计37868.5立方米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共计涉及货款16160782.67元。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混凝土利润率分别为:C15强度17.58%,C20强度14.95%,C25强度14.37%,C30强度14.40%,C35强度13.42%。某乙公司主张因案涉合同约定的报价暂参照2021年4月《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诸暨区域土建安装专业各强度等级混凝土上泵送价下浮26%的含税单价计算,即使按照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润率也低于信息报价26%,故某甲公司在案涉交易中不存在任何利润。本院认为对比案涉合同报价和2021年4月《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中诸暨区域的报价,可以看出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与2021年4月诸暨区域各强度泵送混凝土信息报价下浮26%一致。而某甲公司提交的利润率是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基础上进行计算,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在案涉交易中利润为负不能成立。但是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润率涉及原材料成本、生产成本、销售成本等多种项目影响,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其利润率的各影响因子,故无法完全确认其主张利润的客观真实性。同时考虑某乙公司亦抗辩某甲公司在供货期间内被多部门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再继续向某甲公司进行采购亦存在一定客观原因,故本院结合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酌定某乙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可得利益100万元。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导致实体处理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4)浙0681民初11364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向诸暨市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诸暨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案件受理费21479元,由诸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9889元,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1590元;二案案件受理费21479元,由诸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9889元,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1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