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6民初145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某某,内蒙古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667307254N,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大学生创业园(旧政府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昊鑫绿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329030360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苏米图苏木苏米图嘎查313省道1.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昊鑫绿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萨某某、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鄂尔多斯市昊鑫绿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最低生活补助工资38412元(计算方式:每月发放1980元最低生活保障工资,共计582天,即从2021年8月7日停工留薪期结束之日至2023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克扣工资34419元(计算方式见工资发放明细);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保,克扣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5500元*6个月)事实与理由: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乌劳人仲字(2024)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不公平,原告因工伤至八级伤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用人情形,原告合法权益确不能正确认定。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乌劳人仲字(2024)第225号仲裁中认定二被告已经缴纳了各类社保,对于原告极其不公平,实际上只缴纳了最后一年的各类社保。原告的劳动关系认定程序,正在进行。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进入被告鄂尔多斯市昊鑫绿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鄂尔多斯市昊鑫绿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7月21日开始使用银行卡给原告发放工资。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也没有为和亲人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存在违法用工行为。后因非劳动者原因被动与被告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2019年4月5日开始被告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银行卡给原告发放工资。从发放工资记录来看每月均少发工资,也未缴纳各类社保。从2018年7月21日至2020年11月23日,每月少发工资,均需要补发工资,共计38412元(详见工资发放记录表)。因为二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足额足类缴纳社保、克扣工资而解除的情形,本案情况也符合被告未缴纳社保、克扣工资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也需要另选法律程序追索未缴纳社保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尽快依法裁决。
被告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苏里格劳务公司属于劳务派遣的第三方,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昊鑫绿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绿科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依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派遣人员在昊鑫绿科公司发生工伤等一切安全责任的,均由昊鑫绿科公司承担全部负责。本案中,昊鑫绿科公司市被告在职期间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人,原告提供劳动力的最终获益方也是昊鑫绿科公司,而并非苏里格劳务公司,因此,被告苏里格劳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对于原告提出3条诉讼请求事项,依据乌劳人仲字(2024)第22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依法裁决的非常清楚,提交给仲裁院的相关证据也足以证明。因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从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止),之后原告并未给用工单位提供任何劳动、且并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我方认为未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履行手续、也未按时到岗提供劳动,理应没有劳动报酬;关于工资我方已按照昊鑫公司结算数如数发给申请人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社保我方也按照昊鑫参保明细已为其缴至2024年1月份,并不存在克扣解除等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仲裁请求事项,请求仲裁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被告鄂尔多斯市昊鑫绿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仅为用工单位,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各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针对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最低生活补助工资38412元,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仅是其劳务派遣工作的用工单位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其次,在(2023)内06民终2443号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中,被答辩人已经主张了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且得到了支持也获得了此款,在停工留薪期满至鄂尔多斯市中院判决被答辩人与苏里格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1日解除期间,根据权利义务相对一致的原则,被答辩人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岗工作,也无证据证实确因伤情不能工作需要继续治疗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停工留薪期后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工资。二、被答辩人第二项、第三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自2019年被答辩人被劳务派遣到答辩人处工作至工伤发生期间从未主张过所谓的克扣工资,客观事实足以表明被答辩人对自己的工资是认可的,此时主张于法无据。另解除劳动关系是被答辩人发生工伤后主动起诉主张解除的,并非由答辩人或用人单位苏里格公司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各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张某某工资流水共24页、中院开庭笔录第五、第八页、仲裁裁决书共11页、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共10页,劳务派遣协议三份共32页;证明1.张某某入职昊鑫绿科处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月工资5500元;2.被安排与乌审旗劳务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3月1日;从2017年6月18日至2023年3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在劳务派遣协议中详细约定了张某某的缴纳社保比例问题,但是双方未按其双方的约定未足额足类缴纳张某某的各类社会保险。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行为;3.张某某最初与昊鑫绿科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两年后2019年3月1日因昊鑫绿科找了劳务公司管理员工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与新用人单位乌审旗苏里格劳务建立了劳动关系;4.每月发放工资记录未达到5500元的月工资标准。被告苏里格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张某某的工资流水的2020年3月18日后的流水我方公司认可,裁决书劳务派遣协议认可,对中院的笔录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依据乌劳人仲字(2024)第225号经依法裁决非常清楚。被告昊鑫绿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中院的笔录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昊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对其缴纳社保及发放工资的义务。其证明目的与昊鑫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张某某工资流水共24页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中院开庭笔录第五、第八页虽为复印件,但是在乌审旗劳动仲裁庭审中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仲裁裁决书共11页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共10页真实性予以采信;劳务派遣协议三份共32页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乌审旗苏里格劳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乌劳人仲字(2024)第225号裁决书1份;证明依据乌劳人仲字(2024)第22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依法裁决的非常清楚,提交给仲裁院的相关证据也足以证明。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劳务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裁决书未生效,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昊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鄂尔多斯市昊鑫绿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在被告鄂尔多斯市昊鑫绿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经乌审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某腰部和左膝为工伤,经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劳动工能障碍伤残等级八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从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停工留薪期满后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处提供劳动。原告张某某于2023年3月11日,向乌审旗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
还查明,鄂尔多斯市昊鑫绿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2020年3月1日、2022年3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于2020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工作项目完成为止。
另查明,2023年12月1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6民终2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与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1日解除。
再查明,2017年8月1日起,内蒙古自治区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760元/月;2021年12月1日起,内蒙古自治区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980元/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最低生活补助工资诉讼请求,本案纠纷中,张某某因工受伤治疗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诉讼中说法各不相同,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2023年3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张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未到单位上班,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亦未举证证明存在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对于该期间本院认为应按待岗处理。结合张某某诉请,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不同时期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酌定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后,在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向张某某支付的相应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院确定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2021年8月7日至2023年3月11日的生活费共计30193.1034元(其中,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生活费为1760元/月*80%*4个月=5632元;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11日期间生活费为1980元/月*80%*15个月+1980元/月*80%÷21.75天*11天=24561.10元)。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克扣工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并为该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张某某发放工资银行账户流水及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二被告虽然庭审中均认可张某某平均工资5500元,但其仅认可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且该平均工资也未明确是实发工资还是应发工资。庭审中张某某自己陈述每月工资4500元到5000元,后来涨到5500元,何时涨的其记不清,说明是否按照其诉请从2018年7月始每月工资5500元事实并不清楚,是否为每月实发工资5500元也未能举证证明。同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并未对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员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存在无故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首先,张某某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其第一次向乌审旗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未明确表示是因二被告存在未缴纳社保及克扣工资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反而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2023)内06民终24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与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又以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经济补偿金。其次,《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对用人单位存在恶意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行为予以惩戒和规制,以促使用人单位规范缴纳社保。被告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有限公司在张某某自愿申请放弃缴纳社保情况下未给缴纳社保,能够认定被告乌审旗苏里格劳务公司并非恶意不为张某某缴纳社保,在二审庭审中其表示也愿意为其补缴社保。而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知晓其法律后果,反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其做法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再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部〔1994〕489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生活费30193.1034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昊鑫绿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乌审旗苏里格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