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暖泉办事处兴安西街兵营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李晓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牙克石热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工业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周棉俊,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林业师范学校126室。
法定代表人:陈菲菲,主任。
原审被告: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防火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总经理。
上诉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牙克石热电厂(以下简称牙克石热电厂)、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补中心)、原审被告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乐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0)内0781民初1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璐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内0781民初1305号民事裁定;2.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终止对牙克石市门市交付的执行程序并确认上述房屋为璐达公司所有。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因佳乐乐公司无力支付璐达公司配电工程款,双方达成协议,佳乐乐公司以其开发的瓷都佳苑小区二期10号楼1、2号门市以1357049.40元的价格抵顶部分工程款,并于2017年5月8日签订两份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均真实有效。网签备案时行政部门对房屋交易活动的监管行为,其性质相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创设网签、备案、预告登记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权利人所享有的优先权、期待权等,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买受人对房屋享有了准物权,具有公示作用,相对一般债权具有一定的排他性,优先性。2.2018年11月1日,案外人牙克石市明企实业有限公司将与房屋征补中心签订的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牙克石热电厂时,案外人牙克石市明企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对涉案房屋仅是依据安置协议享有债权,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外人牙克石市明企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优先权,但该优先权仅针对其特点的被拆迁人身份,并不具备可转让性。牙克石热电厂基于债权转让获得了安置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为一般债权,且牙克石热电厂不是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不具备法律赋予被拆迁人的优先权。在本案执行依据的(2019)内078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也并未确认牙克石热电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权。3.(2019)内0781行初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房屋征补中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付牙克石热电厂牙克石市瓷都佳苑小区10号楼由东向西1-6号门市”,该判决仅确认了牙克石热电厂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请求权的一般债权,涉案房屋并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牙克石热电厂并未通过该判决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4.璐达公司系2017年5月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准物权,从权利性质、产生时间上看,均优先于牙克石热电厂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足以排除执行。5.璐达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于本案执行依据的(2019)内0781行初1号行政判决并无直接关联,而是基于璐达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准物权优先于牙克石热电厂享有的一般债权,从而排除执行,故本案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
牙克石热电厂、房屋征补中心未作答辩。佳乐乐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对牙克石市门市交付的执行程序;2.确认瓷都佳苑小区二期10号楼1号门市、2号门市为璐达公司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牙克石热电厂、房屋征补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璐达公司作为案外人,对原审判决不服,认为该院作出的(2019)内078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所判决的标的物系其所有,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璐达公司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璐达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内078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房屋征补中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牙克石热电厂牙克石市瓷都佳苑小区10号楼由东向西1-6号门市。牙克石热电厂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赋予了案外人在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对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案外人是否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关于本案中璐达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本院评析如下: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解决异议标的物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旨在审查案外人对异议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权利。该异议标的物应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审查认定的属于被执行人的标的物,而非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本案中,一审法院执行涉案房屋的执行依据为该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该判决判令房屋征补中心向牙克石热电厂交付涉案房屋,本案涉及的异议标的物系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执行标的物,璐达公司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并要求排除执行,系请求一审法院停止执行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执行标的物,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因此,璐达公司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佳
审 判 员 薛忠卫
审 判 员 丁 可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斯 琴
书 记 员 王岩松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