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璐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璐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82民初103号
原告:呼伦贝尔璐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隆达电力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璐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为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经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后延续至2018年1月1日。2017年7月份,***因主动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离职时与原告协商社会保险关系先不转出,暂时保留在原告公司内,待被告找到新单位后转出。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被告于2017年8月在隆达电力安装公司任职,在未通知原告公司的情况下,与他人将原告公司6名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私自转至隆达公司,用于该公司资质申报,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经济利益。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转出其社会保险关系时,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双方未达成合意。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与其陈述相互矛盾,原告诉称双方在2017年的7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且有义务为被告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原告不作为的理由是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转到隆达公司;但被告的资质是通过个人努力获取的,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签订相关限制条件,没有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相关费用由谁支付的的相关问题,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原告所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劳动合同书、牙克石市仲裁委的裁决书各1份、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份。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时限,为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补充部分约定自2017年1月1日延续至2018年1月1日。被告对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无异议,质证称劳动合同是复印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劳动订延续合同,上述证据可证实双方是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和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相互印证,可证实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合同延续部分,与裁决书认定的”***、***二人因2016年12月份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事实不符,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现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璐达公司与被告**蒙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中无竞业限制和其他约定事项。被告于2017年7月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离职时与原告经协商达成社会保险关系先保留原告处、待被告找到新单位后转出的协议。2017年9月,被告到其他公司工作,要求原告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原告未予办理。2017年11月27日,被告及同事***、屈丽秋向牙克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请求调出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0日,牙克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牙劳人仲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璐达公司及时为申请人***等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法律文书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申请人璐达公司对裁决不服,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将本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转到其他公司,损害了公司利益为由,拒绝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无竞业限制条款和其他约定事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呼伦贝尔璐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呼伦贝尔璐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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